清算程序債務人所受財產交易及職務、業務之限制
清算程序在未裁定復權前,債務人信用未能回復,等於法律宣稱其信用上死刑,因此法規關於特定交易、工作、業務或職務之人員,需要正常信用能力者始能加以履行或擔任,因此將可能受到限定行為,限定資格,甚至喪失資格之制裁,清算程序將使債務人原有生活受到影響,不可不慎,此一過程攸關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清算程序係指債務人將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所有之財產(包含其將來得行使之財產權及清算程序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全數交予法院所選任之管理人,由管理人變價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待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133或§134所定情形應裁定不免責外(法院倘裁定不免責,則須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後,始可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即應裁定免責,然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復權之程序。
財產交易及職務、業務之限制類型
清算程序在未裁定復權前,債務人信用未能回復,等於法律宣稱其信用上死刑,因此法規關於特定交易、工作、業務或職務之人員,需要正常信用能力者始能加以履行或擔任,因此將可能受到限定行為,限定資格,甚至喪失資格之制裁,清算程序將使債務人原有生活受到影響,不可不慎,建議債務人辦理清算程序前,慎重思考,以免因小失大,悔不當初,略有:
一、限定不得從事特定投資交易行為
清算程序債務人不得為特定種類之投資交易行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委託證券商買賣國內外之有價證券。委託信託業辦理投資業務。於期貨商開戶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二、不得為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
清算程序債務人不得從事職務,如漁會員工、不得為農會員工、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委託辦理車輛協尋機構人員、受金融機構委託催收機構之催收人員、保險業務員、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證券金融事業僱用之業務人員、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移民業務機構之從業人員、信用合作社員工)、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
三、不得經營特定營業
清算程序債務人不得經營特定行業,如殯葬服務業、不動產經紀業、移民業務、公益彩券經銷商。
四、喪失特定資格
清算程序債務人原有資格將喪失者,如漁會會員、農會會員、信用合作社社員、公職人員候選人、教育會會員。地政士、記帳士、民間之公證人。
五、不得擔任特定職務
清算程序債務人將不得擔任特定職務,已擔任者將去職者,如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當舖業之負責人、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監察員。台北市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高雄市、嘉義市、台南市、桃園縣、苗栗縣、彰化縣、嘉義縣、雲林縣、高雄縣、澎湖縣、屏東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南投縣托兒機構之負責人、台北市、台中市、高雄縣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委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澎湖縣、苗栗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宜蘭縣、苗栗縣、臺中縣、嘉義縣、花蓮縣演藝事業負責人,或申請核發藝文登記證、法院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
復權
上述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故債務人倘有消債條例第144規定即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以回復其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之限制,此即屬復權。
依消債條例第144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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