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18 Oct, 2016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法律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但只要是發生在債務人身上,在不可抵抗或避免的情形下,且無惡意之情形下,造成債務人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照協商或調解方案還款者,關於此一概念之解釋,攸關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若是債務人曾經參加95年一致性協商或前置協商、調解,但並未達成協商者,無論是遭銀行退回或自行撤回協商或調解,若要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必須先按照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或再向法院為調解之聲請,但調解或協商成立後,除有法定情形下,不得再辦理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曾經於95年間參加一致性協商的債務人或參與前置協商、調解機制之債務人,如果當時已經與債權銀行達成了協商或調解。原則上,就必須按照當初成立協商或調解還款條件償還債務,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發生,致債務人履行協商顯有困難,債務人才可以在毀諾之後在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果沒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輕易毀諾的債務人,法院不會准許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會以程序裁定方式駁回債務人聲請。而所謂的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指的是什麼呢?

 

如若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遭到裁員、減薪,或是自己或家人生病、子女就學、生產、乃於有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等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因而無法依照協商或調解條件還款而毀諾者,都可以解釋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而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法律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但只要是發生在債務人身上,在不可抵抗或避免的情形下,且無惡意之情形下,造成債務人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照協商或調解方案還款者,原則上都可以解釋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常見有:

 

情事變更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足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意見參照)。

 

其他債權人或請求或強制執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中之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理由謂:「一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朝野協商認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二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是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該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公布日後9個月施行)施行前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債務協商,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該協商債務人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可聲請更生或清算,再參酌依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所成立之協商,尚無拘束未參與該協商債權人之效力,遑論於該條例施行前僅為當事人自主協商性質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並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未參與該協商之債權人更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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