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協商暨調解機制介紹
現代社會每個人都有與銀行借貸之機會,如常見之信用卡、現金卡,乃至於房屋貸款等,天有不測風雲,一些意外事件,開始還款不正常,每個祇還最低金額,甚至以新債養舊債,每月均有沉重之繳款壓力,事若無任保擔保與銀行借貸,銀行所收利息甚高,出現還款困難,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透過協商或調解.無法成立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攸關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現代社會每個人都有與銀行借貸之機會,如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在繳款正常下,與銀行借貸是一種良性信用擴張方式,透過金融機構折現自己未來的收入,使未來賺到的錢今天就可以使用,滿足現在的需求,是一種社會進步的原因。
然而,天有不測風雲,有時候因為一些意外事件,開始還款不正常,每個祇還最低金額,以新債養舊債,開始面臨沉重繳款壓力。若無任保擔保與銀行借貸,銀行所收利息甚高,還款困難,均影響每個正常生活。
我需要協商債務嗎?
如發生了(一)需要「以卡養卡」或「以債養債」來清償債務?(二)負擔債務總額(本金加上利息)超過自己六年的償債能力(總收入扣掉支出)總合嗎?這時候可以考慮以協商或調解來解決債務,讓所有債務,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通信貸款,甚至連二胎房貸全部單一家來作繳款,協議依債務人每月能負擔的繳款金額,協商或調解,至於期數最長可至180期,將所有債務攤還完畢即可,簡單來說,優點在於以時間換取空間,再加上利息可以減計等優點,成為解決債務之簡便方式。
前置協商或調解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經過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清償還款方式之程序,於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達成還款之合意時,始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借款或房屋貸款等等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狀況發生或可能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時,在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聲請前,必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或由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如果協商或調解成功了,雙方便可以按照協商或調解成立的還款條件進行清償。如果協商不成立或是債權銀行在法定三十日期間內未開始或開始協商超過九十日無法達成協商者,或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可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依本條例的規定來清理債務,而若以調解方式來處理債務,債務人若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即可轉換為更生或清算程序。倘若未經協商或調解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將會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逕行轉換為調解程序,直至調解不成立時再轉為更生或清算程序。
其他自主協商機制
為確保債務人自主解決義務之權利,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借款或房屋貸款等等債務處理必須經過自主調解或協商程序,如果協商或調解成功了,雙方便可以按照協商或調解成立的還款條件進行清償。以銀行協商機制而論,基本上是債務人與銀行自主解決債務方式,由於銀行是債權人,因此協商機制往往是銀行單獨設立,債務人申請銀行債務協商,銀行須視債務人還款能力狀況而定,協商方案及條件也會有所不同,銀行通常是民間營利事業,法律上並非定規要求銀行必須達成協商,也沒有定規要求銀行如何達成協商。
協商機制常常隨著債權人銀行不同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基本上常見的機制可分為:
一、「一筆清」:
債務人祇要繳交總債務一定成數即可個別與銀行達成清償協商,由於此並非法律明定協商機制,因此通常取決各家銀行自主決定。
二、「前置協商機制」:
此一機制是銀行公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設置之機制,主要未參加過95年銀行公會協商之債務人,而協商不成立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通常進行方式,乃係債務人依銀行公會提供申請書及表格,並檢附銀行要求文件,以郵遞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申請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主辦協商之機制,因此具有單一協商之特色。
三、「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
此一機制係已經由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或法院外前置協商且已經毀諾者適用,通常亦債務人依銀行公會提供申請書及表格,並檢附銀行要求文件,以郵遞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申請協商,先由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其他債權銀行可比照,但沒有強制性,提出自己協商方案,經由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個別達成協商。
四、「變更協商機制」:
係針對已參加過95年銀行公會協商尚未毀諾,95年協商機制所定之利率及月付金太高且目前又有繳款壓力者適用,簡單來說屬於一致性個別協商之變形。
五、「個別協商機制」:
基本上針對有參加過任何方案之協商並均已毀諾皆可適用,但條件各異,沒有統一機制。
六、「二階段協商機制」:
主要針對債務人總債額過高,無法銀行提出月付金超過債務人負擔能力,因此無法協議,因此先分期償還一定金額,再協商其餘還款金額。
七、「自住房屋債務協商機制」
協商、調解、更生或清算比較
如債務人房貸債務還款金額過大,與銀行商談在總還款金額不變狀況下,降低個別月付金。上開所有協商時間原則上係依最大債權銀行審核之進度而定,通常任何協商方案均在3個月內就會有協議結果,債務協商通常無法解決債務人較大問題,如因貧窮或龐大債務所生債務問題,除非債務人具有較佳的清償能力或有房貸債務,否則依更生或清算來解決債務較妥,蓋銀行畢竟以營利為目的,不可能以作慈善事業心態與債務人協商債務,而債務人協商關鍵之點無論是,還款期數、還款利率、月付金,債權銀行有最終核定權利。
除非債務人清償能力確實有限,否則難以降低上開條件下與債務人協商債務,方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介入調解,希望藉此督促銀行認真與債務人協商,甚至達到降低還款債務目的以消債條例規定者則為前置協商程序,如果協商不成立或是債權銀行在法定30日期間內未開始或開始協商超過九十日無法達成協商者,或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可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依本條例的規定來清理債務。
但若需要與銀行當面溝通債務或債務較為複雜,如有資產管理公司,其實以調解方式來處理債務較能解決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創設調解機制,給予債務人可以自主選擇以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權利,在此一過程,透過法院(司法事務官)或調解委員半官方之勸說,使債權銀行得以適度退讓,在具有公權力色彩之第三人監督下進行債務清理協調,以確保債務人利益。在債務前置協商過程,由於是銀行提供機制,因此必須完全依銀行要求提供申請文件及相關文件,若未配合銀行要求提出,銀行即可拒絕協商。
在協商過程,律師常演扮背後顧問之地位,提供債務人必要法律知識,以供其決定是否與銀行達成協商,在調解過程,律師、銀行乃至於法院均會共同協議債務,因此三方皆可籍此溝通意見,達成良好之共識,兩者機制最大區別,在於協商是銀行自主解決糾紛,因此速度較高,方式可以用電話或會談,較為簡便,而協調則必須在上班時間中由法院或調解委員擇定開會時間,以會議方式進行,程序成本較高,但較能溝通雙方意見。
但若債務人若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即可轉換為更生或清算程序。倘若未經協商或調解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將會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逕行轉換為調解程序,直至調解不成立時再轉為更生或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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