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二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2條規定 :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事務,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之職員兼辦之。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提存所附設於地方法院,其事務之監督,準用關於司法行政監督之規定。
提存物由高等法院命為提存者,應發交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提存所保管之。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或薦任法院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銓敘合格者。
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其提存事務,得指定推事或具有前項第二款資格之職員兼辦之。
第一項主任之職等,比照同院推事之規定。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事務,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之職員兼辦之。
理由-一、提存所主任之任用資格已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應就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與原條第一項規定有所扞格,為求一致,爰修正為提存所主任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定提存所主任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一詞修正為法官,爰將第二項「推事」用語修正為「法官」,以求一致。又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七條以下規定,關於法官事務之分配係由法官會議決定,非任何人所得指定,爰修正原條文文字。
三、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已增列司法事務官相關規定,就中明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指定之事件,故於第二項增列司法事務官處理提存事務之權限,以資配合。又事務較簡之法院,固有必要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前項資格之職員兼辦提存事務。然提存所主任出缺之情形,不以事務較簡之法院為然,遇此情形,亦有指派相關職員兼辦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事務較簡之法院」相關之文字。
四、提存所主任之職等已於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無再比照法官職等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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