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一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1條規定 :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增訂條文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依其聲請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其徵收標準高於本條例規定之聲請費,為減輕債務人負擔,爰設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及調解不成立後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於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行前置調解程序,亦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債之移轉),應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第三人參與調解,以協助債務人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三項。
四、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
=民國107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理由-一、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應准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期簡便,爰增訂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瀏覽次數:412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