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規定 :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理由-一、管理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為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而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此時點推斷,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債權之數額、順位等已可確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如可分配,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
二、清算債權除一般債權外,尚有優先債權,為臻明確,管理人分配時,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爰設第二項。
三、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攸關債權人之權益,應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以使債權人有知悉分配表內容,以提出異議之機會,爰設第三項。
四、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自應賦與異議之權,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
五、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之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不得再為爭訟,是本條第四項之異議係專指對於分配表之誤寫、誤算等事項之異議,與實體權利之存否無關,無須依訴訟方式解決,爰設第五項,明定上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瀏覽次數:819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