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十七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7條規定 :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理由-一、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為避免其債權依清算程序僅得受部分清償,而其所負債務卻應為全部清償之不公平現象,爰設第一項,明定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二、為求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並保障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債權之債權人,有擴張抵銷權行使範圍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三、債權人之債權附停止條件,同時對債務人負債務者,為避免其須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而其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卻僅得受部分清償,有失公平,並為避免影響程序安定,爰設第三項,明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以資兼顧。
四、債權人之債權附解除條件而為抵銷者,日後如條件成就,管理人須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抵銷之金額;而債權人於條件成就後,若變成無資力,將求償困難,為避免日後程序繁瑣,明定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其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則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爰設第四項。
五、債權人已知有清算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清算債權,或已知有清算聲請後而取得債權,如許其行使抵銷權,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設第五項,明定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瀏覽次數:820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