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十四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4條規定 :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有債權人均應受清算程序之拘束,而不得對於清算財團為個別取償行為,惟債務人實際占有管理之財產,如非屬債務人所有,自不應列為清算財團,而應由權利人取回之,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時,取回權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為使取回權人獲得與取回原物相同之效果,爰設第二項,明定於債務人或管理人未受領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三、管理人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而受有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自得本於取回權請求交付該對待給付,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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