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定 :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歸屬清算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其範圍如何?影響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自宜明定。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一項第一款。
(二)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又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程序,債務人如為有配偶之自然人,且與其配偶間為法定財產者,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因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項權利如不屬於清算財團,易被利用為脫產之途,顯失公平,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101年12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理由-一、刪除第二項但書。
二、因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本法立法時將該項請求權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並於本條第二項但書特別明定。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現修正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本條第二項但書已無特別規定之必要,參考日本個人破產立法例,亦未將配偶財產納入破產財團中計算之,故爰刪除本條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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