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一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1條規定 :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理由-一、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由權利,法院對於債務人之管收宜慎重為之,爰設第一項,明定須債務人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或違背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義務者,法院始得管收之,以示限制。
二、管收之期間,宜予明定,爰設第二項,明定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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