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立法沿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7條規定 :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通知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以免債務人在喪失處分權後仍任意處分,造成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損害,爰設第一項。
二、管理人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管理及處分權,如其發見清算財團有關之財產須為登記而未登記者,亦應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聲請登記,以爭取登記時效,防杜債務人脫產,爰設第二項。
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為便於處分,宜使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三項。
四、清算財團之財產,經依第一項規定為清算之登記者,如該項財產,由管理人依法返還或讓與應得之人或受讓人時,即係依清算程序處理完畢,該財產因聲請清算所加之限制自應予以解除,爰設第四項,明定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
五、按土地權利變更種類,包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移轉,凡此等權利之變更,均應移轉登記。有關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除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外,並得囑託為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爰第四項末句增列「後登記之」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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