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法案例-已有約定遲延違約金是否可以請求遲延利息?

25 Jan, 201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兩造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約定違約金「每月按本金2.5%計算」…似未就該違約金明白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抗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等語…是否不可採?即有再事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兩造究有何特別約定,得以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懲罰之性質及所由憑據,率爾認定該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被上訴人就原已受償按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得再為違約金之請求,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解析:

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即是債權人即無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債務不履行所致(即其所受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因果關係)及損害額之多寡,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違約金依法性質可區分為「賠償總額預定」及「懲罰性」。兩者差別在於賠償總額預定性即是「預定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目的」,換言之,「約定損害賠償額」,即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使有其他損害,亦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請其他損害賠償。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如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無須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無論是否受有損害,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支付違約金,且如受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


 

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約定,雖係當事人藉此懲罰未依約返還借款而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或屬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未如期清償借款,債權人除得請求前揭違約金外,是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無重複請求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在前揭判決應查明當事人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究竟屬於懲罰之性質或損害賠償預定,若無特別證據應推認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而非容忍得以重覆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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