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許分期付款之和解,債務人不遵期付款,應如何補救?
問題摘要:
和解契約之分期付款安排固為債務人之利益,但履約誠信仍為核心。債權人若債務人遲延,應依法先行催告,再依情節決定是否解除或主張全部到期;債務人則應把握補救機會,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以維持期間利益不被喪失。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之規定,正是平衡雙方權益的法律機制,兼顧債權保障與債務人復原機會,亦體現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之並行。透過明確催告程序與合理條款設計,和解契約得以在實務上發揮促進債務履行與糾紛終結的功能,達成法律上「履行確實、誠信互信」之目的。
律師回答:
允許分期付款之和解契約,是在債權債務關係中,雙方為兼顧履行彈性與清償實現而常見的處理方式。此種契約的設計,係基於債權人同意給予債務人分期履行之「期間利益」,使其得以分期償還而免於一次清償壓力;然而,分期付款亦意味債務人應於各期履約期限內確實給付,如債務人未遵期付款,債權人是否得逕行解除契約或要求全部債務立即清償,即為實務爭議焦點。
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債務人遲未依期付款,原則上僅對該期債務發生遲延效果,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但不得因此剝奪債務人對未到期部分所享有之期間利益。
換言之,除非契約另有特約,債權人不得以一期遲延為由請求全部金額提前到期,否則將違反債之履行分期性質。
實務上為解決此不便,多在和解契約中增訂「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例如:「債務人有一期未依約付款者,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逕行請求餘額」等。此類條款乃屬於民法上之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其效力依債權契約自由原則有效存在,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誠信履約,避免債權人陷於無限期催收困境。實務普遍肯認該條款之效力,認為既屬雙方合意且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即應依契約從其約定。
然須注意者,即便存在喪失期限利益條款,債權人如欲據以主張全部到期或解除契約,仍須履行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催告程序。依該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條旨在保障債務人最後履行機會,避免因短期疏忽而即失清償權利,亦維持契約安定性。
是以,即便和解契約約明「一期不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若債權人逕行解除契約或聲請強制執行,仍可能遭法院要求先履行催告程序。除非契約中另有明文排除催告要件,或遲延情形已達信賴破壞程度,如多次違約或有明顯惡意,始得例外免催告。
換言之,實務上仍建議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約繳款時,先以書面催告,載明履行期限與法律後果,俾具證據並符合法定程序。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債權人即可依法解除契約,或依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主張餘款全數到期。解除契約後雙方義務關係回復原狀,債權人得請求返還給付或損害賠償,若係金錢債務,則得直接請求清償並聲請強制執行。然實務上多數和解契約屬於「債之更改契約」性質,解除後即恢復原本債務狀態,債權人仍可依原確定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或起訴請求。
其次,就「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效力限制而言,法院認為若債務人僅遲延一期且情節輕微,債權人即主張全部到期,恐有違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尤其於消費性債務或和解分期案件中,債務人通常經濟困難,法院可能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252條類推適用精神,酌予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
例如債權人雖可依契約約定主張喪失期限利益,但如債務人隨後即補繳,且遲延期間短暫,債權人仍主張解除契約或全額請求,應認為濫用權利,不應受法律保護。故實務上債權人仍應審慎評估債務人違約程度,再決定是否解除契約,以免被法院認為違反誠信。再者,若債權人已解除契約或主張全部到期,債務人如欲挽回,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在解除意思表示到達前仍可履行並請求債權人受領,於解除生效後,除經債權人同意復權外,已不得再要求回復契約效力。惟實務上,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後立即補繳並表示願繼續履行,法院為維持交易安全及公平,仍可能認為債權人解除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另一方面,關於「解除」與「加速到期」之區別亦須釐清。解除契約乃消滅契約關係,回復原狀;而加速到期僅為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提前發生,契約仍存在,僅變更履行期。
兩者性質不同,行使要件亦異。若和解契約約定「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行使該條款僅屬於加速到期,而非解除契約,不需返還已受清償部分,仍可繼續請求餘額;但若約定「視為契約解除」,則屬解除效果,雙方義務應回復原狀。實務上多以加速到期為主,以兼顧債權實現與契約安定。
另就債務人補救方式而言,若債權人尚未解除契約或尚未主張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儘速補繳欠款並附上遲延利息,以恢復正常履約狀態;若債權人已發催告函,債務人應於期限內繳清欠款,以避免契約解除;若債權人已解除契約,債務人除另行協商外,原契約已失效,僅能以誠信協議或法院調解方式尋求恢復分期權利。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審理此類爭議時,除審酌契約文字外,亦重視雙方履約歷程與信賴基礎。如債權人長期容忍遲延或未依約定即行主張全部到期,可能被認為已默示同意債務人繼續享有期間利益,嗣後再主張加速到期,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若債權人曾屢次容忍遲延,事後未警告即逕主張全部到期,應視為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主張其權利。故實務上債權人宜於每次遲延後即發出催告或警告函,以保存其契約權益。
綜合而言,允許分期付款之和解契約中,債務人不遵期付款之補救方式,應區分三個層次:一、若契約未載明喪失期限利益條款,債權人僅得請求逾期部分,並可依民法第229條要求遲延利息,不得提前請求全部金額;二、若契約明定喪失期限利益條款,債權人可主張全部到期,但仍應先行催告,給予合理履行期限,如債務人仍不履行,始得依第254條解除契約或請求餘額清償;三、債務人如於催告後補繳且情節輕微,債權人如仍主張解除,法院得以誠信原則限制之。
故在實務操作上,債權人為兼顧權益與程序完備,應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內容明確記載:「依民法第254條定自函到達之日起十日內繳清未付期款,否則將視為契約解除並請求全部餘款」,並保留郵寄憑證,以作日後訴訟證據。債務人則應重視此法律後果,遲延一日即可能喪失分期利益。若因短期困難無法如期繳付,可即時與債權人協商延期或部分給付,以維持契約效力。法院多認為誠信協商可防止契約解除,亦符合民法第148條之誠信與公平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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