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25條規定 :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說明: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將「……認為異議……」修正為「……認異議為……」。
三、法院審理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並不明確,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文字為「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作成裁定,係屬訓示規定,爰修正為十日,以利法院作業。又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爰將「異議人及當事人」,修正為「關係人」。
五、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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