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11條規定 :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存程式欠缺者既由提存所命提存人取回,則在提存後至提存所命取回之處分前,提存人得補正程式之欠缺,故除斥期間應自命取回之處分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為明確規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增訂第一項。
三、因慮及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如未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自始不知清償人已辦理提存,於此情形,如自提存之翌日起算除斥期間,對於債權人甚為不公,故於第二項明定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權利行使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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