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八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8條規定 :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應將提存書及提存物提交保管機構,惟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該保管機構若未經法院指定,提存人究應提交提存物於何處,即無所適從。為使提存人得順利完成提存程序,爰增設第二項,規定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保管機構,俾便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提存程序。
三、本條所定之「保管機構」包括前條所規定之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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