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七條立法沿革
提存法第7條規定 :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提存所於收受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交債權人。
前項送交,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前項以外之物品,地方法院院長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理由-一、第一條第二項已增訂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設置提存所之法院,不以地方法院為限,向地方法院以外法院所設提存所提存金錢、有價證券,即應交由該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一項「地方」之文字。
二、按提存物是否屬貴重物品難以界定,且貴重物品亦有不適於由代理國庫銀行保管者,另配合修正後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字,爰刪除本項貴重物品之規定。又第一條已增訂地方法院分院亦應設提存所之規定,向地方法院分院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即應交由地方法院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爰配合修正之。
三、鑑於原提存法對於有價證券之提存係以印製表示其權利實體之證券為標的而訂定,不符合現行證券保管採帳簿劃撥制度及有價證券無實體化之發展趨勢,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等規定,有價證券有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者,且各該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多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其種類不同,提存程序或有差異,關於其細節性提存作業規範宜授權司法院衡酌各該有價證券之類型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四、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文字,及本條增設第二項規定,爰將原第二項規定「物品」修正為「提存物」,「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並將本項移列為第三項。本項所規定「適當處所」包括自然人及獨資經營之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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