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4條規定 :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適當之銀行、信託局、商會、倉庫營業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並呈報司法行政部備案。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保管之。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分配金額,或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或破產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所謂「清償地法院」究何所指,意義未臻明確,爰明定須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之清償地定之,又配合第五條文字修正原條文。
二、第二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略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事件法院,係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之清償地定之。第二項則係規範債權人現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如何定清償地法院。第三項規定係為解決債權人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無從依債權人住居所定清償地之問題,故第三項係為補充第二項規定而設,與第一項僅說明由清償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事件無關,爰將「前二項」修正為「前項」。又債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從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即得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司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一一七七號函參照),併此說明。
四、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此時如據以定清償地之各債權人住所地不同,債務人應向何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即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以為適用之依據。又債務人依本項規定辦理提存時,應指定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乃屬當然。至分別共有債權,因應有部分明確,得由債務人對各該共有人分別就其應有部分辦理提存。
五、按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提存,不限於債權分配金額,如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係規定提存拍賣所得金額或假扣押所得金額或受償次序有爭議債權之金額,以上金額之提存均由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辦理之,爰將「關於債權分配金額」修正為「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以利適用。
六、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就其保管另設有特別規定,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者,例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除此情形之外,諸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就逾期不領取補償金或拍賣保管或扣留車輛之剩餘價款,設有「依法提存」之規定,此際自有提存法規定之適用。又類此補償金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縱未明定「依法提存」之文字,政府機關亦得援引提存法辦理清償提存。為便利政府機關辦理此類提存,有概括規定由該機關所在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必要,爰修正原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六項。至於政府機關依據私法關係所為之給付,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不得適用第六項,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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