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3條規定 :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提存所視事務之繁簡,酌置事務員,得以地方法院職員兼充之。
前項事務員,承地方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處理一切事務。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並以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前項佐理員之職等,比照法院書記官之規定。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理由-一、參考第二條第一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將第一項文字「並以」修正為「應就」。
二、提存所佐理員之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第二項規定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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