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一條立法沿革

08 Dec, 2017

提存法第1條規定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民國2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左列之物,應向提存所提存之:
一、依法令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物品。
二、訴訟保證金及擔保物品。
=民國62年8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
=民國96年11月27日全文修正條文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理由-一、地方法院固設有提存所,以為辦理提存事務之處所,惟於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有分院者,亦有設置提存所之必要,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清償地所在法院或本案已繫屬或應繫屬法院若為分院轄區,則受理清償提存或擔保提存之法院即為該分院,為配合該二條文規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條、公證法第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例,修正之。
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則本法第一條自應增列得設提存所法院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以因應其他法律所規定提存所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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