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規定 :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理由-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如其符合本條例所定免責或復權之規定時,自許其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以重建更生,爰設本條。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
=民國107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理由-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三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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