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四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4條規定 :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或調解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理由-一、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為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未依債務清償方案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仍得以其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爰設第一項。至依債務清償方案受全部清償之債權,其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尚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之債權人如已依債務清償方案受部分清償,應視同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受清償,為求公平,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民國100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或調解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理由-一、配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增訂前置調解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瀏覽次數:409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