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規定 :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理由-一、為免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情事,債務清償方案應送請法院審核,爰設第一項,明定受協商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本項所定之「七日」期間為訓示期間,法院不得以金融機構逾七日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而不予認可。又本項明定金融機構應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法院審核,除為避免債務清償方案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情事外,亦為賦與其執行力,以利債權人行使債權,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既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法院審核之目的即可貫徹,自無再送請法院審核之必要,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爰設第二項。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賦與其執行力,非該等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該等法律行為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況法院為不認可之裁定時,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均未受影響,亦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提起抗告。爰設第三項。
四、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為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宜賦與執行力,爰設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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