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四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4條規定 :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理由-一、附解除條件債權,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有效成立,且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自應與一般債權同視,使其得為清算債權而受分配。惟附解除條件債權,於清算程序中,有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可能,為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宜命債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其分配額應予提存,以確保將來得以取回該分配金額,爰設第一項。
二、附解除條件之債權雖應視其條件是否成就而決定最終能否受償,惟債權人既已提供擔保,為免條件成就與否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清算程序之終結,宜明定其標準時點,以保障該已提供擔保之債權人,爰設第二項,明定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瀏覽次數:823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