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十五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5條規定 :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給付,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給付,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之。
理由-一、於隔地買賣之情形,買受人如於買賣標的物發送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出賣人將受有價金損失之危險,為保障出賣人之權益,明定買受人尚未收受買賣標的物,亦未付清全價前,出賣人得解除契約。惟管理人如能付清全價,出賣人即無價金損失可言,此際,出賣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取回已發送之買賣標的物,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行紀人受委託買入標的物,於將標的物發送後,委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委託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際,行紀人之經濟地位與出賣人之地位相若,亦有保護其價金請求權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準用前項之規定。

 


瀏覽次數:819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