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零九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9條規定 :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理由-一、第一百零八條雖規定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受清償之債權種類,惟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各該費用及債務時,應如何清償之,易滋疑義,爰設本條,明定各該費用及債務受償之順序,順序相同時,則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二、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係為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共益費用,如不能隨時受清償,清算程序即難以進行,性質上,宜最優先受償,爰設第一款,列為第一順位。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係管理人為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而生之債務,為提高相對人與管理人交易之意願,以迅速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促進清算程序之進行,其順位應優於其他財團債務等,爰設第二款,列為第二優先。另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財團債務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債務等,彼此間重要性相當,均列為第三順序,爰設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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