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規定 :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理由-本條明定得先於清算債權,隨時自清算財團受清償之費用及債務種類。
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係清算程序開始後,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必要而生,此類費用及債務,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支付,清算程序難以進行,爰設第一款、第二款。
二、管理人依本條例規定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或行使撤銷權後,如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管理人得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為給付,相對人如僅能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二者相較,有失公允,爰設第三款,明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應優先於清算債權而受清償。
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包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雇主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積欠勞工工資之情形,勞工如僅能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將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爰設第四款,明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亦先於清算債權而受清償,俾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配合。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財團積欠之工資,非屬本款所定債務,應為財團債務,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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