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規定 :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理由-一、財團費用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為臻明確,財團費用之範圍宜予明定,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依第七條規定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管理人之報酬等,均屬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所需之費用,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清算程序將難以進行,爰設第一項,明定該等費用為財團費用。
二、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依其性質觀之,並非清算財團支出之共益費用,本不屬於財團費用之列,惟如不能隨時給付之,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將無以為生,而於我國社會,其喪葬費之重要性亦不亞於生活費,爰設第二項,明定該等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保障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並示矜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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