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2條規定 :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理由-一、為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債務人或為債務人處理財產之使用人,應負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移交予管理人之義務,爰設第一項。惟為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活,禁止扣押之財產,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不在此限,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實務上常見清算人或其使用人拒絕交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與該財產有關之簿冊、文件,如均須管理人起訴請求交付,勢將延滯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二項,明定債務人及其使用人違反移交義務時,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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