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五條立法沿革

13 Jul, 20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5條規定 :

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不依第一項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但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說明:

=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條文
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不依第一項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但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理由-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管理人得不予承認而主張無效,債務人如已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交付或移轉於相對人,自應命其返還、塗銷登記或回復原狀,始能保護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以利清算程序進行。
二、為免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遲不依法院命其回復原狀之裁定履行,動輒提起訴訟加以爭執,影響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基此,法院就相對人應否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等應為實體審查,必要時,並得行言詞辯論,於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則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爭執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就相對人應否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等既應為實體審查,於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詞辯論,於渠等程序權已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與該等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促進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爰設第三項。
四、為謀法院裁定命債務人所為行為之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或其他回復原狀等,該相對人能自動遵行,爰設第四項,明定相對人不依該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惟相對人對法院命其履行之裁定如已提起抗告,其應否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即仍有爭議,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特設但書,明定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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