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之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規定 :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說明:
=民國107年11月30日增訂條文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債務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定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三、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認定基準,與債務人原本應無二致。惟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債務人通常僅須支出應負擔比例之數額,受扶養人之生活即受基本之保護,爰增設第二項,定其計算方法。
四、債務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可,宜解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最低數額之限制,以免債務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行更生。但為避免其資助之來源不穩定,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不保,或影響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宜經債務人釋明,始得允之,爰增設第三項前段規定。
五、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經證明屬實,宜解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最高限額或應負擔比例限制,爰增設第三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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