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清償提存?是否可以消滅債務?

22 Jan, 2025

問題摘要:

清償提存是一種法律設計周全的清償機制,既保障了債務人的清償權利,也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通過法院提存所的介入,清償提存使得債務人能在債權人無法接受或拒絕接受給付時,依然實現債務的履行,從而避免潛在的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清償提存係指為清償目的所為之提存。清償提存,債務人需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債權人拒絕受領,據以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清償提存是指債務人為了清償債務,將給付物寄存於法院提存所的行為,以期達到消滅債務的目的。這項法律制度為債務人在特定情況下提供了一種有效的清償途徑,特別是在債權人拒絕受領或身份不明的情況下,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按清償提存,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以提存方式免除其債務,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前提。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清償提存的核心在於債務人需證明其已經依照債務的本旨提出給付。如果債權人因某些原因拒絕接受或無法接受給付,債務人可以透過提存方式,將給付物交由法院提存所保管,這種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已經完成清償,債務因此消滅。提存應在清償地的法院提存所進行。清償地的確定需參考民法第314條的相關規定,通常依債權人住所地或特定物所在地為準。法院提存所作為提存的執行機構,負責接收、保管提存物,並在債權人要求時交付提存物。

 

提存可以依照原因分為擔保提存和清償提存。債務人想要還債,但債權人拒收,或是根本不知道債權人是誰,為了讓債務人可以順利清償,讓債務人可以向法院提存所提出要清償的物品或錢,由法院保管,等債權人來領取。

 

按清償提存之制度,原為便利債務人依誠實信用之本旨清償其債務而設,亦所以便利債權人得向提存所隨時受領其清償。債權債務,純屬於私權之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雖其遲延責任及危險負擔等,因提存而發生移轉之效力,但此仍為私權法律關係之變動,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整體言之,除應負擔提存,拍賣或出賣等費用外,其原有之權利,應不因提存而受有減損。否則如為當事人發見提存有與其不利之情形,除別有用意外,提存制度即無利用及存在之價值。其於人民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尤不足以鼓勵其依照誠實信用之本旨。我國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歸屬國庫之規定,無非以債務人既願債權人受領其清償,而債權人又怠於行使或放棄其權利,提存物久無歸屬,因而定其歸屬而已。逾於此者,本不得對於人民原有之私權有所侵奪。(釋字第132號解釋意見書)

 

清償提存的適用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是債權人受領遲延,即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債務人提出的給付;二是無法確定債權人的身份或所在地,導致債務人難以完成給付。在這兩種情形下,債務人都可以選擇提存方式來實現清償。

 

提存行為的效力需要滿足特定條件。首先,債務人必須依照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給付的內容、方式和地點均需符合法律或契約的規定。其次,債務人需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提出給付的義務,例如債權人拒絕受領的情況。只有滿足這些條件,提存才能產生消滅債務的法律效力。

 

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不同,後者的目的在於擔保債務的履行,而非立即清償。清償提存更多的是為了解決債務人希望清償但債權人無法或不願接受的特殊情況,這使得提存制度具有更強的靈活性和實用性。

 

以具體情境為例,若債務人欲清償欠款,但債權人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該款項,則債務人可以選擇將該款項存入法院提存所。一旦提存完成,債務即視為清償,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義務。同樣,若債務人無法確定債權人的身份或所在地,例如債權人失聯或住所不明,提存也可以作為解決方案。

 

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進一步強調了清償提存的法律效力。債務人提出給付且債權人拒絕受領或無法受領時,債務人可透過提存方式完成清償,從而免除債務。此外,債務人未按照債務本旨進行給付的情況下,提存行為則不具清償效力。

 

提存管轄法院亦根據提存法第4條的規定,清償提存應依特定程序向相關法院辦理。首先,提存案件通常需向民法第314條所定的清償地法院提存所提出。當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法院將依其在中華民國的居所視為住所;若無居所或居所不明,則以最後的住所為準。若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無法確定債權人身份,導致無法根據前述規則確定清償地,此時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的法院提存所處理。

 

當數人擁有同一債權且該給付不可分,或為共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分布於不同法院管轄區域時,提存應由其中一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此外,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的清算金額,其提存需由受理執行、破產或清算的法院提存所負責。對於政府機關依法律發放的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法院提存所處理。

 

在聲請提存時,提存人需準備以下文件及程序:

 

提存書需一式兩份,由提存人詳細填寫並簽名、蓋章,所提供的姓名與住址需與身分證明文件一致。

提存通知書需附上一式兩份,若有多位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按人數增加份數。

若提存物為現金,需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如為有價證券,則需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此外,若依法免除提存費,無需提供繳款證明。

提存費的繳納標準為:提存金額在1萬元以下者,費用為100元;超過1萬元至10萬元者為500元;超過10萬元者為1,000元。若案件由執行法院、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則免繳提存費。

提交提存物及提存書。若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需一併提交提存書及相關費用至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代理國庫銀行。若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提存人應聲請法院指定保管機構,並提交提存書及物品至該機構,同時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附於提存書。

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如在三日內未收到法院提存所核發的提存書,可向提存所查詢原因。

該程序旨在確保提存行為的合法性和規範性,並保障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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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提存法第4條=民法第314條=民法第326條=民法第3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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