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29-1條如何規範非法吸金?保本、高報酬投資一定違法嗎?

17 Jul, 2026

問題摘要:

近年來,非法吸金案件遍及各類投資市場,從境外不動產、海外基金、AI量化交易、虛擬貨幣、外匯保證金,到互助會、多層次傳銷及高科技創業投資,犯罪集團經常以「保證獲利」、「固定配息」、「保本高利」、「穩賺不賠」等宣傳方式吸引投資人投入大量資金。許多民眾誤以為只要名義上是「投資」、「借款」、「入股」或「會員制度」,便不會觸犯銀行法。然而,銀行法第29-1條正是為防堵此類規避手法而制定,只要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即可能被法律擬制為「收受存款」,進而成立違法吸金犯罪。究竟銀行法第29-1條如何適用?何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哪些人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無罪?又投資人如何判斷投資是否合法?以下由律師依據最新法令、函釋及法院判決逐一說明。

律師回答:

銀行法第29-1條所規範的非法吸金,不僅重罰經營者,更建立完整的金融秩序維護機制。然而,對投資人而言,真正重要的不只是加害人受到刑事制裁,而是如何在第一時間蒐集投資契約、匯款紀錄、對話內容、說明會資料及廣告文宣,儘速提出刑事告訴、評估民事訴訟及假扣押程序,並注意民法第197條二年消滅時效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發還沒收財產之一年期間。唯有及早採取正確法律策略,並善用刑事與民事程序相互配合,方能在非法吸金案件中兼顧追究刑責與追回損失,避免因程序選擇錯誤而遭受第二次法律上的損害。

 

一、銀行法第29-1條的立法目的,是防止非法吸金規避「收受存款」的法律管制

 

銀行業屬於高度特許事業,涉及國家金融秩序、信用制度及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因此依法必須受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嚴格監督。為避免未經許可者任意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換言之,只有依法設立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才能合法經營收受存款及相關金融業務,任何自然人、公司或其他組織,若未取得銀行資格而從事相同性質之業務,即可能構成犯罪。

 

然而,實務上許多非法吸金集團並不會直接以「收受存款」作為名義,而是改以「投資」、「借款」、「加盟」、「會員制度」、「合作開發」、「股東投資」、「共同創業」、「海外房地產」、「虛擬貨幣」、「量化交易」、「互助會」等不同名稱包裝募集資金。若法律僅限制「收受存款」四字,犯罪者即可透過更換名稱輕易規避法律,因此立法者特別增訂銀行法第29-1條,將形式上雖非收受存款,但經濟實質相同之行為,一律「以收受存款論」。

 

依銀行法第29-1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因此,法院判斷是否違法,重點不在於名稱,而在於交易的經濟實質是否符合非法吸收社會資金之本質。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1條所規範之違法吸金行為,是指提供資金者交付款項後,無須再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即可依約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判斷是否違法,應觀察是否具備返還本金及高額固定報酬之特徵,而非拘泥於契約名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0月11日銀局(法)字第10100331760號函參照。況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業不得收受存款,而立法者為防止行為人規避該條項之規定,另於同法第29-1條規定準收受存款之定義。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應參酌當時之當地經濟狀況及社會現象,如非銀行之行為人為吸引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而約定其於交付款項後得取回本金,且其存款利率高於銀行定期存管之利率,即屬銀行法第29-1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

 

此外,銀行法第5-1條亦對「收受存款」作出定義,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結合第29條、第29-1條及第125條之規範,可知立法目的並非禁止一般民間投資或借貸,而是防止未經許可者,以銀行以外之形式,反覆、大量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造成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重大風險。

 

二、銀行法第29-1條成立犯罪,必須具備哪些構成要件?法院如何認定非法吸金?

 

銀行法第29-1條並非規定所有高報酬投資均屬犯罪,而是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定構成要件,始會成立違法吸金罪。實務通常會依序審查下列四項要件,只要符合各項構成要件,即可能成立銀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非法吸金犯罪。

 

(一)第一個要件:行為人必須是「非銀行」

首先,行為人必須不是依法設立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此,只要不是依法設立之銀行,即使公司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甚至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也不能因為公司合法成立,就當然可以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例如:地下投資公司;國外投資平台;境外基金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海外不動產公司;生技公司;AI投資公司;互助聯誼社;多層次傳銷公司;只要未取得銀行經營資格,即可能成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所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即指出,銀行法第29-1條之立法目的,就是避免非銀行利用其他名義規避銀行法之限制,因此不能僅因契約名稱不同,即認為不適用銀行法。

 

(二)第二個要件:必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銀行法第29-1條另一重要要件,就是募集資金之對象必須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司法實務並非僅依人數判斷,而是依募集方式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指出,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法吸金危害金融秩序,因此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具有持續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之性質。例如:對外舉辦說明會;網路刊登投資廣告;LINE社群招募會員;Facebook刊登投資資訊;Telegram群組吸收會員;親友再介紹親友;建立上下線制度;會員持續介紹新會員。上述情形,即可能被法院認定已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反之,如果只是幾位固定親友共同投資特定事業,沒有持續擴張招募,也沒有建立招募制度,通常較難認定符合銀行法第29-1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若僅因自身已參與投資,而向熟識親友分享投資訊息,且未持續向社會公眾擴張招募,即難認屬銀行法所欲規範之非法吸金。(三)第三個要件:必須約定返還本金或固定給付利益銀行法第5-1條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因此,若投資方案具有以下特徵:保本;到期返還本金;固定配息;固定分紅;保證獲利;保證年收益率;保證每月配息;法院通常會認定具有收受存款之本質。相反地,如果是真正具有風險之投資,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本即可能獲利亦可能虧損,並未保證返還本金,也未保證固定收益,則通常不符合銀行法第29-1條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即指出,提供資金者若交付款項後,不需再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固定取得報酬,即具有收受存款之性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該條文立法理 由所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關於是否符合該條「顯不相當」要件者,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 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四)第四個要件:報酬必須與本金「顯不相當」

這也是銀行法第29-1條最重要,也是爭議最多之構成要件。究竟何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指出,本條規定所稱「顯不相當」,並非引用民法最高利率或刑法重利罪之標準,而應依當時經濟環境及社會金融狀況綜合判斷。法院指出,應參酌: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民間一般投資收益;當時經濟狀況;社會金融市場行情。

 

只要非銀行行為人向多數人募集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利益,使投資人因此受到吸引而交付款項,即可能構成銀行法第29-1條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1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構成前開所稱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換言之,「顯不相當」並沒有固定百分比。司法實務早年曾對6%、10%、12%、19.41%等不同利率有不同見解,但近年普遍以金融機構一年期或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準,因此凡宣稱:年報酬率6%以上;每月固定配息;保證20%、30%甚至更高獲利;保證穩賺不賠;均極有可能被法院認定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符合銀行法第29-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此外,互助會會員僅繳納135元會費,即可取得超過本金二倍以上之基金紅利及各項獎金,其紅利已遠超過本金,自屬銀行法第29-1條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因此成立非法吸金犯罪。由此可見,法院判斷重點並非投資名稱,而是整體交易是否具有「保本、高報酬、向社會募集資金」之經濟實質。下一部分將進一步說明司法實務如何區分合法投資與非法吸金,以及「收受存款」與「共同經營」之認定標準。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所認:「又凡加入OME歐美互助會之會員,即可依會員編號循環領取紅利、及以推薦新會員、新會員再推薦新會員之方式領取獎金,以會員編號十號之會員為例,其僅繳納一百三十五元之會費,然至會員編號第一百七十五號會員加入時,業可領回二百八十元之基金紅利,組織獎金、直接推薦循環獎金尚不計算在內,所可得之紅利為本金之二倍有餘,顯不相當,核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以其他(互助會)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可供參考。

 

三、哪些投資模式最容易構成銀行法第29-1條所稱的違法吸金?「共同經營」與「介紹投資」有何不同?

 

銀行法第29-1條雖然只有短短數十字,但司法實務累積二十餘年的判決,已逐漸建立完整的判斷標準。法院真正審查的重點,並非投資方案究竟叫做「投資」、「互助會」、「加盟」、「股東」、「合作事業」、「海外房地產」或「虛擬貨幣」,而是觀察其整體交易模式是否已具有銀行收受社會資金的本質。尤其近年非法吸金集團善於利用合法商業外衣包裝,甚至聘請名人站台、律師或會計師出席說明會,使一般投資人難以辨識,因此司法實務特別強調應採「經濟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判斷,而非僅依契約名稱或交易形式認定是否合法。

 

(一)非法吸金常見的四大營運模式

依據國內司法實務及相關研究,違法吸金案件大致可區分為數種典型模式,其共同特色都是利用「高報酬、低風險、保本」等話術吸引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

 

第一種,是以「高科技、高獲利」為號召。例如宣稱投資AI人工智慧、半導體、生物科技、新能源、區塊鏈、虛擬貨幣挖礦、海外金融商品等,標榜具有突破性技術,可提供每月固定獲利或保證收益,實際上卻未必具有真實營運能力。

第二種,是以「創業投資」名義募集資金。例如宣稱開設連鎖餐廳、醫美診所、長照中心、海外飯店、共享辦公室或海外不動產開發,只要投資一定金額,即可保證固定分紅,甚至保證若經營失敗仍返還本金。此類案件在司法實務中相當常見。

第三種,是以「未來消費利益」作為包裝。例如預付消費、預購商品、會員卡、旅遊住宿權利、養老方案等,看似販售商品或服務,實際上資金來源卻完全依賴新會員加入,並非真正商品交易。

第四種,則是利用「多層次傳銷」或「互助聯誼會」方式經營。此類案件往往設計複雜的會員制度、階級制度及推薦制度,使參與者誤認為自己從事的是合法傳銷,但實際收益主要來自招募新會員,而非商品或服務本身,即有可能涉及銀行法第29-1條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相關法律問題。上述各種模式雖然外觀不同,但只要其營運模式主要依賴不斷吸收新投資人資金,以支付既有投資人的固定報酬,即極可能形成俗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非法吸金模式。

 

(二)龐氏騙局的本質:

新投資人的本金支付舊投資人的利潤許多非法吸金案件在初期確實都會如期支付利息,因此投資人容易誤以為投資確實獲利。然而,真正的資金來源並非企業經營成果,而是後續加入的新投資人所投入的本金。例如某公司宣稱:每單位投資100萬元;每月固定配息2萬元;五年後返還全部本金;每介紹一名新會員,再額外給予推薦獎金。乍看之下似乎具有穩定收益,但若公司本身並未創造足夠營業收入,其支付利潤的來源,其實就是後續新會員所投入的本金。因此,吸金集團必須持續招募更多新投資人,形成源源不絕的現金流入,才能支付舊投資人的固定配息。一旦新投資人減少,或市場景氣轉差,現金流入便會小於應支付之利潤及本金,整體資金鏈立即斷裂,大量違約便隨之發生。此亦即龐氏騙局最終必然崩潰之原因。正因如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會僅因投資人初期曾領取數次利息,即認定該投資方案合法,而是會深入審查公司是否具有真實營業收入、是否具有合理獲利來源,以及是否主要依靠新資金支付舊利潤。

 

(三)民間互助會一定違法嗎?

不少人誤以為,只要成立互助會、聯誼會或合會,就一定違反銀行法,其實並非如此。傳統民間互助會(合會)本身屬於民間互助金融制度,只要具有真正互助性質,且未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通常並不會構成銀行法第29-1條之非法吸金。然而,如果互助會已出現以下情形:招募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持續招募新會員;約定固定高額收益;收益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利率;建立上下線推薦制度;主要收入來自新會員投入資金;則即使名稱叫做互助會,法院仍可能依銀行法第29-1條認定屬於「以其他名義收受存款」。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即指出,OME歐美互助會會員僅繳交135元,即可領取本金二倍以上之紅利及各項推薦獎金,其所得紅利已遠超過本金,自屬銀行法第29-1條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構成非法吸金。因此,法院判斷重點始終不是名稱,而是其是否具有銀行收受社會資金之經濟實質。

 

(四)介紹親友投資,就一定成立非法吸金共同正犯嗎?

這也是近年最受關注的法律爭點之一。不少案件中,投資人本身亦投入資金,因相信投資方案確有獲利,便介紹親友參與投資,甚至領取推薦佣金。當案件爆發後,檢察官往往也將介紹人一併起訴,使不少民眾誤以為只要介紹他人投資,即一定成立銀行法共同正犯。然而,近年司法實務已有相當重要的發展。協助介紹投資者,大致可區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類,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站在公司立場向社會大眾招攬投資。此類行為人通常參與經營決策、制度設計、管理組織或業務推展,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事業之意思,因此較可能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1條之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公司非法吸金案件型態中,經營者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協助者大致可以分為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另一類則是以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故前者因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第二類,則是站在投資人立場,基於分享投資訊息、與親友共同獲利,或賺取公司允諾之推薦佣金,而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此類介紹人係站在投資人立場,並非站在公司立場共同經營吸金事業,主觀上通常欠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因此不當然成立共同正犯。此項判決已成為近年吸金案件辯護的重要依據,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一致。不過,法院也提醒,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仍須依個案具體事證綜合判斷。例如是否參與制度規劃、是否掌握資金流向、是否具有管理權限、是否參與決策、是否明知投資方案違法仍積極經營等,均可能影響最終法律評價。因此,「介紹親友投資」並非一定無罪,也並非一定有罪,而必須回歸是否具有「共同經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參與程度加以判斷。

 

四、違反銀行法第29-1條會面臨哪些刑事責任?共同正犯、幫助犯與集合犯如何區分?

 

銀行法第29-1條只是將某些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真正的刑事處罰規定則是在銀行法第125條。因此,法院審理非法吸金案件時,通常係先依銀行法第29條、第5-1條及第29-1條判斷是否屬於違法收受存款,再依第125條決定刑事責任及刑度。除此之外,實務上還涉及共同正犯、幫助犯、集合犯、法人負責人責任、犯罪所得沒收及減刑規定等重要法律問題,均直接影響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刑度高低。

 

(一)銀行法第125條的刑責相當嚴重,吸金規模越大,刑度越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則提高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由此可知,非法吸金案件並非一般經濟犯罪,而是立法者認為足以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經濟安全,因此採取重刑政策加以嚇阻。尤其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時,法定最低刑度即提高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通常亦會併科高額罰金,並命沒收犯罪所得。此外,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因此,公司本身雖為法人,但真正須負刑事責任者,仍是實際經營、管理及決策之自然人。

 

(二)何謂「法人負責人」?不是只有公司登記負責人才會被追究

許多人誤以為,公司登記上的董事長或負責人才會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犯罪,但司法實務並非如此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具有實際參與非法吸金決策、管理及執行之公司負責人,而非僅限於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除形式上登記之董事、董事長、經理人外,尚包括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掌控公司經營方向之實際負責人。因此,即使只是幕後金主、實際控制人或影子董事,只要證據足以證明其掌握資金募集、投資方案設計、資金調度或重要經營決策,仍可能依法負擔刑事責任。相反地,如果只是掛名負責人,而無任何實際參與決策或經營,則仍須依具體證據判斷是否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在此所謂「實際行為」,即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至於「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

 

(三)沒有共同經營,是否仍可能成立幫助犯?

近年吸金案件中,另一項常見爭議,就是行政人員、助理、會計、總務等人員是否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須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若僅協助犯罪,而未達共同犯罪程度,則可能依刑法第30條成立幫助犯。司法實務即多次區分二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協助處理帳務、匯款事宜之助理成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會計主任成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及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總務及會計人員成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則認定僅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者,仍可能成立幫助犯。法院之所以如此區分,主要係因上述人員雖未必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事業之意思,但其客觀行為確實協助犯罪遂行,例如辦理匯款、整理帳冊、保管資金、製作文件、協助招攬說明會等,足以促進犯罪完成,因此仍可能依刑法第30條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因此,「沒有共同經營」並不代表完全沒有刑事責任,而仍須依個案實際參與程度判斷是否成立幫助犯。

 

(四)銀行法第29條屬於「集合犯」,整體經營通常只成立一罪

非法吸金案件另一項重要特色,在於其通常歷時數年,涉及數百甚至數千名投資人,若依一般犯罪逐一計算,理論上可能成立數百罪甚至數千罪。

 

然而,實務並非如此認定。最高法院及多數實務均認為,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非法收受存款、地下匯兌等行為,具有「集合犯」性質。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已預設某種犯罪本身即具有反覆、多次、持續實施之特性,因此將其多次反覆行為整體評價為一個犯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收受存款,本身即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因此必然具有持續、多次募集資金之特性,屬於典型營業犯,也是集合犯的一種。因此,只要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或概括犯意,持續經營同一非法吸金事業,即使:使用數十個銀行帳戶;招攬數百位投資人;收受數千筆款項;持續數年募集資金;原則上仍僅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一罪,而非依每次收款、每位投資人分別成立數罪。此種見解亦有助於避免刑法評價過度重複,符合集合犯理論所追求之一罪評價原則。

 

(五)偵查中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是否可以減刑

?銀行法除採取重刑政策外,亦設有鼓勵自白及返還犯罪所得之減刑制度。依銀行法第125-4條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3條之罪而有犯罪所得者,如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法院得依法減輕其刑。

 

若被告本身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例如僅受雇擔任行政工作,未實際分得吸金利益,則因其本無犯罪所得,自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坦承,即可能符合減刑要件。此外,所謂「自白」,並不限於完全承認犯罪而不得提出任何法律抗辯。即使被告主張阻卻違法事由、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部分有利於己之法律辯解,只要對於主要犯罪事實已坦承,原則上仍可能構成銀行法所稱之自白。因此,對於已遭檢調偵辦之案件,是否採取自白、是否返還犯罪所得、是否主張幫助犯或欠缺共同經營犯意等,均涉及重大訴訟策略,應依個案事證審慎評估,避免因錯誤辯護方向而喪失依法減刑之機會。下一部分將進一步說明非法吸金案件中,被害人如何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假扣押及聲請發還沒收財產,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風險與應注意事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按銀行法第125-4條第2項減刑規定,係以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3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五、遇到非法吸金如何維護自身權益?被害人可以如何求償?刑事、民事程序應如何選擇?

 

非法吸金案件一旦爆發,最令人關心的往往不是加害人會被判幾年,而是投資人是否還有機會把本金追回來。然而,司法實務經驗顯示,吸金案件真正困難的地方,不在於加害人是否成立犯罪,而在於被害人如何及早採取正確法律程序保全自身權利。由於非法吸金案件通常涉及被害人數百人甚至數千人,犯罪所得又可能早已遭轉移、隱匿、洗錢或流向海外,因此求償程序必須與時間賽跑,稍有遲延,即可能錯失保全財產或行使權利之機會。

 

(一)第一步:立即提出刑事告訴,取得告訴人地位並掌握偵查程

序當投資人發現所投資之公司涉嫌非法吸金、停止支付本金或利息,甚至負責人失聯、公司停止營業時,第一時間應儘速向警察機關、調查局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提出刑事告訴最大的意義,不僅在於促使檢察官儘速偵辦,更重要的是取得「告訴人」地位。取得告訴人地位後,通常可以享有下列程序利益:隨時掌握案件偵查及起訴進度。必要時委任律師閱覽卷宗及聲請閱卷。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補充證據。參與調查程序及法院審理。日後民事求償時,可直接引用刑事案件所蒐集之證據,大幅降低舉證困難。尤其大型吸金案件,檢調通常會查扣大量公司帳冊、電腦資料、金流紀錄及銀行帳戶,若日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上述刑事卷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證據資料。因此,儘早介入刑事程序,通常比單獨提出民事訴訟更具有實益。

 

(二)刑事判決沒收犯罪所得後,被害人可依法聲請發還

近年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非法吸金案件法院大多會依刑法及銀行法規定,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法院於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害人身分;被害金額;犯罪所得範圍;應沒收財產;則被害人應特別注意後續「發還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署聲請發還已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此外,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書面,內容包括:一、本案案號及案由。二、被告姓名及身分資料。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資料。四、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法律依據。五、請求返還財產名稱、金額或數量。若逾越法定一年期間未提出聲請,檢察官得依法駁回,因此被害人務必注意時效,不可因刑事判決確定而掉以輕心。

 

(三)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仍是追回本金的重要途徑

非法吸金除涉及銀行法刑事責任外,亦通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受害投資人得向下列對象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非法吸金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控制公司之人;共同正犯;依法應負責任之法人代表人。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規定除維護金融秩序外,同時亦具有保護投資人財產安全之目的,因此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只要投資人因非法吸金受有損害,即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四)侵權行為請求權有二年時效,不宜等待刑事判決全部確定

不少投資人認為,只要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再來提起民事訴訟即可。然而,此種想法可能產生重大風險。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因此,即使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若已知悉:自己遭受損害;公司涉嫌非法吸金;誰是主要加害人;即可能開始起算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若一味等待刑事程序全部終結,最後很可能已逾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民事請求權即可能遭法院駁回。因此,民事程序是否提早進行,應由律師依個案整體證據及時效情形綜合評估。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真的比較有利嗎?

實務上仍有高度風險不少民眾認為,既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當然應優先採用。然而,目前司法實務對於銀行法非法吸金案件,被害人是否具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資格,仍存在相當歧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犯罪被害人」提起。然而,部分法院認為,銀行法第29條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金融秩序,而非個別投資人,因此投資人僅屬間接受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裁定,即採此見解。

 

相反地,亦有部分法院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同時具有保護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功能,因此允許投資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目前司法見解尚未完全統一。因此,若貿然選擇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裁定駁回,待改提通常民事訴訟時,極可能已逾民法第197條二年消滅時效,反而完全喪失請求權。基於上述風險,實務上多數律師仍建議依個案情形,審慎評估是否直接提起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並同步聲請假扣押,以避免錯失保全財產及時效利益。

 

(六)假扣押往往比勝訴更重要

非法吸金案件最大的困難,不是法院是否判決勝訴,而是勝訴後是否還有財產可以執行。由於吸金集團通常於案發初期即開始:移轉名下財產;脫產;利用人頭帳戶轉移資金;洗錢至境外;轉為虛擬資產;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因此,被害人若決定提起民事求償,應同時評估是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效果。否則,即使數年後獲得勝訴判決,對方早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判決也可能淪為一紙空文。

-債務-債務犯罪-詐欺罪-違法吸金-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5-1條=銀行法第29條=銀行法第29-1條=銀行法第125條=銀行法第125-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刑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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