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吸收資金有何刑事責任?非法吸金一定會坐牢嗎?可以主張不知銀行法而免責或減刑嗎?

17 Jul, 2026

問題摘要:

以「一定賺聯誼會」名義,推出所謂「改良式合會」及「一路發專案」,宣稱募集資金將投資海外觀光旅遊事業,並保證投資人每月固定獲利約5%,一年可獲得高達45%的投資報酬率,且標榜保本、零風險、快速回本。短短三個月內即向社會大眾募集三千餘萬元。究竟這種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之行為,是否已違反銀行法?是否一定構成非法吸金?若遭檢警偵辦,可否主張自己不知道銀行法規定而免責?又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減輕刑責?

律師回答:

 

一、非法吸金是什麼?非銀行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即可能成立銀行法犯罪

 

我國金融秩序採取特許制度,收受社會大眾存款屬高度管制之金融業務,除依法設立之銀行外,任何自然人、公司或團體均不得任意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依據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而,實務上非法吸金集團通常不會直接宣稱「收受存款」,而是改以各種包裝名稱,例如:一、投資契約。二、加盟投資。三、海外開發。四、未上市股票。五、共同投資。六、互助會。七、改良式合會。八、會員制度。九、理財專案。十、虛擬貨幣。

 

因此,銀行法另外制定第29-1條,將各種變相收受存款之方式一併納入規範。依銀行法第29-1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即,不論名稱如何,只要符合:

(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募集資金。

(二)約定固定報酬。

(三)報酬顯然高於正常金融市場。即可能成立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本案例中,甲、乙二人:非銀行業者;對外公開招募會員;向不特定人收款;保證高達45%年報酬;宣稱保本。已完全符合銀行法第29-1條之構成要件。

 

二、法院如何認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不是以民法20%利率作為判斷標準

 

非法吸金案件最常見的爭點,就是何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少被告主張:年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不算違法。然而,此種主張早已遭法院否定。最高法院及歷年實務均認為:銀行法第29-1條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並非援引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限制。亦非刑法重利罪之判斷方式。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第一、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第二、一般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第三、社會經濟情形。第四、是否足以吸引一般投資人投入資金。第五、是否具有明顯異常高利。

 

例如:當銀行一年定存利率僅約1%至2%,若業者卻保證:每月5%每年45%保本保息即可認定屬「顯不相當」。本案例中,每年45%固定收益,遠高於銀行利率數十倍,自然符合銀行法所稱「顯不相當」。此外,法院亦一再強調:銀行法保護的是整體金融秩序,而非單純私人借貸。因此,非法吸金與一般民間借貸完全不同。只要向社會大眾反覆募集資金,即可能構成犯罪。

 

三、非法吸金與合法民間借貸有何不同?銀行法犯罪的核心在於「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許多非法吸金案件中,被告最常提出的抗辯之一,就是主張自己只是一般民間借貸,並非經營銀行業務,因此不應適用銀行法。然而,法院向來認為,判斷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1條所禁止之非法收受存款,不應僅以契約名稱判斷,而應依據交易的實質內容及整體經營模式加以認定。

 

一般合法民間借貸,通常發生於具有一定信賴關係的自然人、親友、公司或企業之間,其借貸對象具有特定性,雙方就借款金額、利率及清償方式自由協議,本質上屬於私法自治的契約關係。只要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原則上受到民法保障。

 

然而,若行為人透過廣告、說明會、網路社群、會員制度、LINE群組、臉書社團或其他公開方式,不斷向社會大眾招攬資金,即使表面上簽署的是「投資契約」、「合作契約」、「借款契約」、「股東認股契約」或「會員契約」,法院仍會依銀行法第29-1條採取實質認定原則,而非拘泥於契約名稱。

 

銀行法第29-1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銀行藉由各種法律形式規避金融監理,因此只要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二項要件,即屬變相收受存款,而不因其冠以投資、借款、股東或其他名稱而有所不同。

 

因此,即令成立的是「聯誼會」、「改良式合會」或「投資專案」,但實際上係公開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並保證高額固定收益,其法律性質仍屬銀行法第29-1條所規範之非法吸收資金,而非單純民間借貸。

 

四、非法吸金是否一定涉及詐欺罪?銀行法犯罪與詐欺犯罪有何不同?

 

銀行法非法吸金案件與刑法詐欺罪,雖然經常同時出現,但二者並非完全相同的犯罪類型。

 

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者,是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其保護法益主要是金融秩序及社會經濟安全。因此,只要符合非法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即使行為人確實將資金投入投資事業,甚至一開始也有支付部分紅利,仍可能成立銀行法犯罪,而不以具有詐欺故意為必要。

 

反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保護的是個人財產法益,其成立必須具備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若募集資金時故意虛構投資標的、捏造海外開發計畫、偽造財務報表、隱瞞資金用途,或根本沒有任何投資行為,而是將新投資人的資金拿來支付舊投資人的利息,即可能同時構成詐欺罪。

 

實務上常見所謂「龐氏騙局」(Ponzi Scheme),即利用後續投資人的資金支付前期投資人的利息,營造正常獲利的假象,再吸引更多投資人投入。此種犯罪模式除違反銀行法外,若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無真實投資計畫,通常亦會成立詐欺罪,甚至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犯罪。

 

因此,在非法吸金案件中,檢察官通常會依案件事實,同時評估是否成立銀行法、刑法詐欺罪、洗錢犯罪及其他相關犯罪,而法院亦會依各罪之構成要件分別審酌是否成立。

 

五、犯罪所得如何認定?是否所有募集資金都屬於犯罪所得?

 

非法吸金案件中,另一項重要爭點,即為犯罪所得之認定,尤其涉及銀行法第125條加重處罰規定,以及犯罪所得沒收範圍。

 

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定刑將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更高額罰金。因此,犯罪所得之計算,直接影響量刑結果。

 

實務上,犯罪所得並非當然等同於募集資金總額,而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例如,募集資金中如有部分已返還投資人本金,或依法屬於合法營運成本、實際投資支出等,是否仍應全部列入犯罪所得,須依證據及法院認定判斷。

 

此外,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採取「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犯罪所得原則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若犯罪所得已不存在,法院得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因此,被告即使已將犯罪所得轉移、贈與、消費或隱匿,仍可能面臨追徵程序。

 

另一方面,銀行法第125-4條要求行為人若欲適用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除須符合自首或自白要件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若未完整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法院即可能認為不符合減刑法定要件,而無法適用較有利之規定。

 

因此,在案件偵查初期,如何正確認定犯罪所得範圍、是否返還投資人、是否屬犯罪所得、是否符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求,均攸關後續辯護策略及量刑結果,應由律師協助進行完整法律分析及證據整理。

 

六、非法吸金成立後,將面臨哪些刑事責任?

犯罪三個月仍可能成立犯罪依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規定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則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值得注意的是:不少被告主張:自己只經營幾個月;募集金額不大;尚未倒閉;尚未支付全部利息。因此不應成立犯罪。

 

然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者,並不以長期經營或募集巨額資金為必要。只要:一、符合收受存款要件;二、具有反覆持續經營行為;即可成立犯罪。換言之,即使:僅募集三個月;尚未支付全部報酬;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仍可能構成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因此,本案例甲、乙二人即使於三個月內即遭查獲,也不影響犯罪成立。四、非法吸金案件可以減刑嗎?自首、自白、不知法律及刑法第59條均可能影響量刑銀行法雖採重刑政策,但仍設有若干減刑制度。

 

再者,法院實務另認為《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規定,只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可成立,並不以所收受的存款達於一定的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銀行法第125-4條自首制度依銀行法第125-4條第1項: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因此查獲其他共犯,甚至可以免除其刑。

 

(二)偵查中自白依同條第2項:若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法院得減輕其刑。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得減至二分之一。因此,自首、自白與返還犯罪所得,是銀行法案件中極為重要的量刑因素。

 

(三)不知道銀行法,可否主張無罪?

不少被告主張:自己不知道銀行法禁止吸金。刑法第16條確有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因此:不知道法律,原則上仍有罪。只有在:具有正當理由、且客觀上無法避免違法認識錯誤,才可能免除其刑。主張刑法第16條者,應由被告具體證明:自己確有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若僅表示:「不知道銀行法」並不足以免責。

 

另一方面,經營投資、融資或招攬會員者,本應查明相關金融法令。且非法吸金案件多年來廣泛經媒體報導,社會大眾普遍知悉非法集資受法律禁止,因此通常難認屬不可避免之法律錯誤。不過,在個案中,若行為人:僅屬從屬角色;誤信專業人士意見;不法認知程度較低;未參與制度設計;法院仍可能依刑法第16條酌予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要如何適用,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在非法吸金案件,法院會以諸如:「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融資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等理由,認定不能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

若法院認為刑法第16條不適用,仍可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法定刑最低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實務上,法院會綜合審酌行為人在犯罪中的角色、主導程度、犯罪所得、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是否返還犯罪所得、是否初犯、是否具有悔意及生活狀況等因素,判斷適用刑法第59條是否符合「情狀顯可憫恕」的要件。若認為即使科處最低法定刑仍過於嚴苛,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非法吸金案件如何進行辯護?投資人及經營者又該如何避免觸法?

 

非法吸金案件往往涉及龐大資金及眾多投資人,一旦遭檢警查獲,不僅可能涉及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若募集資金過程另有虛偽投資計畫、隱瞞資金用途、挪用款項或以新投資人的資金支付舊投資人的獲利,亦可能同時涉及刑法詐欺罪、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其他刑事責任。因此,辯護方向不能僅限於否認犯罪,更應針對個案事實提出完整法律主張。實務上,辯護重點包括:是否確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是否屬私人借貸關係、是否真正約定固定報酬、約定報酬是否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程度、是否具有反覆經營行為、犯罪所得如何計算、被告是否僅屬受僱業務人員而非決策者,以及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4條自首、自白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減刑規定。

 

此外,若被告確有違法性錯誤,亦可依刑法第16條主張減輕其刑;若犯罪情節輕微、參與程度有限,亦可爭取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另一方面,投資人亦應建立正確的投資觀念。凡標榜「保本、高獲利、零風險、固定配息、快速致富」等投資方案,都應提高警覺,切勿因追求高額報酬而忽略潛藏風險。經營投資事業者,如有募集資金需求,更應事前諮詢律師、會計師或金融法規專業人士,確認商業模式是否合法,以免因誤觸銀行法而承擔重大刑事責任。畢竟,金融秩序攸關公共利益,任何以投資名義向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都可能面臨嚴厲的法律制裁,唯有依法經營、合法募資,方能避免「一步走錯、滿盤皆輸」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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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銀行法第29條=銀行法第29-1條=銀行法第125條=銀行法第125-4條=刑法第16條=刑法第59條=民法第205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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