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票簽發後,在票上蓋章的負責人、監察人、會計需要負責任嗎?
問題摘要:
公司票之法律責任原則上由公司負擔,負責人、監察人、會計、總務等簽章人通常不需負票據責任。但若票據外觀無法顯示為公司票,或簽章與印鑑卡不符,則簽章人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發票人,須承擔票據上之清償責任。因此,公司與經手人員應高度注意票據簽發程序,確保票據外觀符合公司票之形式,以免發生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簽發支票時,經常會在票面上除公司大小章外,還需要加蓋負責人、監察人、會計或總務等印章,這其實源自銀行與公司在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的內部資金管制約定,並非法律上硬性規定。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因此,票據上的簽名或蓋章,理論上都可能被視為票據債務人,必須依票據文義負責。然而實務上如何認定,則必須進一步從票據外觀判斷簽章人究竟是以公司名義行為,抑或是以個人名義承擔票據責任。
若該支票的外觀上已清楚顯示為公司支票,例如票面記載發票人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且蓋有公司大小章,則票據行為的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公司本身。此時負責人、監察人、會計、總務等人的簽章,僅僅是公司內部為避免舞弊或加強管制所要求的「會簽」或「複印」,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資金支出有多重把關,而非其個人以自然人身份簽發票據。因此,這些人在票據上簽章時,並非基於承擔票據責任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出於代表或監督公司財務的考量,故不會因此當然成為發票人,不需負個人票據責任。
相反地,若支票上欠缺公司名稱或大小章,而僅有負責人、監察人、會計或總務個人簽章,外觀上難以認定該票據屬於公司票,則法院可能會判斷這些人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因而須依票據文義直接對執票人負責。票據行為須依外觀來判斷,因為票據本質上是文義證券,持票人只要依票面文字及簽章即可主張權利,無須追查內部關係。也就是說,執票人僅憑票據外觀即應能明確判斷發票人是誰,而不能要求其再探究公司內部規定或授權範圍。因此,一旦票據外觀不明確,簽章人恐怕就要自負其責。
在實務運作上,判斷發票人為何人,通常以開戶時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卡為基準。若票據上的簽章與印鑑卡一致,且票面上有公司名稱或大小章,則可認為係公司票,由公司負責,個人毋庸承擔票據責任。反之,若票據上出現非印鑑卡留存之簽章,或票據外觀上未能顯示其係以公司名義行為,法院即有可能認定簽章人須與公司連帶承擔票據債務。這在許多判決中已獲確認,目的在於保護票據流通安全,避免執票人因票據外觀模糊而陷入權利不確定的困境。
綜合而言,公司票簽發後,負責人、監察人、會計、總務在票據上蓋章,通常僅屬內部管制程序,並不當然使其負票據責任。實體法上的責任主體仍是公司本身,因為支票乃由公司開戶並簽發。然而,若票據外觀不清,致難以認定該支票確為公司所簽發,則該等簽章人就有被認定為發票人的風險,必須與公司連帶負責。因此,為避免爭議,公司在開票時應確實蓋妥公司大小章,並明確記載公司名稱,以昭示支票確屬公司票,而負責人、會計等人的簽章僅為內部監督。如此一來,既能保障公司之內部資金安全,又能避免相關人員被誤認需負票據責任。
票據法第9條規定:「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票據基於文義證券與形式要件之特質,票據上簽名之人,即應依文義負責,除非票據外觀已明確表達其僅係代理他人行為,否則難以使持票人明瞭實際的責任主體,因此,若代理人未載明代理旨意,而僅以自己名義簽章者,即應視為以自己身份負票據責任。
票據上的簽名效力相當嚴格,不論當事人間有何種內部合意或授權限制,對於善意執票人均不得對抗,簽名人需承擔票據上義務,以維護票據流通之安全與信用。然於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簽發支票之實務運作中,常出現一種情形,即公司於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時,基於內部資金管制或防弊需求,會與銀行約定,除公司大小章外,尚須監察人、會計、總務或其他指定人員一併蓋章,始能兌付該支票。此等會簽制度,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公司支票之支付須經多重人員監督,避免單一人員濫權簽發支票而損及公司利益。但問題在於,當票據經轉讓至第三人,經提示卻遭拒付時,持票人欲行使票據追索權,究竟應以公司為發票人,抑或同時追究負責人、會計、總務等個人之票據責任,成為爭議所在。
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2條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執票人遭拒付時,可以向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因此如何認定「發票人」即至為關鍵。關於發票人之判斷,依實務見解,應從票據外觀觀察,若票面之簽章客觀上足以認定係公司票,例如票據上已清楚記載公司名稱,並蓋有公司大小章,則可認為公司即為發票人,至於其他負責人、會計或監察人之簽章,僅屬內部管控程序,目的在於確保公司內部決策正確,並非其個人有意承擔票據債務,因此不應令其個人負擔發票人責任。反之,若票據外觀上未能顯示為公司票,或相關人員僅以自己名義簽章而未表明代理公司之旨意,則該等人員即可能被認定為發票人,須與公司共同承擔票據付款之責任。
實務上對於此一爭議,多半以公司開戶時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卡及印鑑章作為判斷依據。因為銀行於審查票據時,會比對票面簽章是否與印鑑卡相符,若符合同一印鑑卡,通常即認為為公司名義之行為,發票人即為公司本身,其他個人僅屬協力簽章,不構成票據債務人。如未載明相關職務及代表意旨,可能被認為共同發票人,應自負票據責任。由此可見,票據法第9條所揭示之原則,在公司票的情境下亦適用,即若代理人未明確表示代理,而僅簽上自己姓名或印章,則推定為以自己名義行為,須自負票據責任。反之,若外觀上足認為係公司行為,則責任歸屬於公司。此一制度安排,目的在於維護票據交易的安全,避免第三人無從判斷票據責任人,而使票據流通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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