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的區別在法律上意義為何?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雖皆為變通債務清償的方法,但其法律性質、成立要件與清償效果大相逕庭。代物清償係屬要物契約,需有實際交付行為始得發生債務消滅效力;新債清償則為單純債務內容變更之契約,其生效需具雙方合意即可,給付遲延則原債得恢復。故當事人在操作此類清償手段時,應明確區辨其法律構造及條件,並具體記載於契約內容中,以維護雙方之法律保障,避免日後產生爭議與訴訟風險。理解此區分,實為學習與運用民法債編清償制度之核心關鍵。

律師回答:

在民法債務清償制度中,除按照原約定標的履行給付外,當事人亦可合意改以他種方式為清償,形成所謂「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兩種不同制度。新債清償與代物清償的差異,在於前者乃以新成立之債務取代原有債務,而後者則是以實際給付他物代替原債權所請求之給付。這兩者雖同為債務清償的方式,但性質與法律效果迥異。「
 
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雖同屬債務清償的變通方式,目的皆在於實現債務消滅,但二者在法律構成、成立要件及實務運作上卻存在重要差異。簡言之,代物清償係以原債權所定之給付以外的他種給付實際清償債務,須以「給付事實」為成立要件,屬於「要物契約」;而新債清償則是雙方當事人合意以新債取代舊債,舊債義務在新債未履行前暫時中止,屬於「不要物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代物清償-代物清償必須具有現實給付的行為
首先談及代物清償,其定義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合意以原定給付以外的他種給付代為清償,並於債權人受領該他種給付時,原債務即歸於消滅。
 
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在法律構成上,代物清償必須具有現實給付的行為,如債務人將他物(如動產、不動產或票據等)交付於債權人,並取得其同意接受該他物為清償,此即構成代物清償。若僅有將來將交付某種物品為清償的約定,而未實際給付者,僅屬於債之內容變更,尚不足成立代物清償。代物清償之成立,必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合意」且已「實際給付」,不能僅憑觀念上變更履行方式作為債務消滅之依據。此即所謂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契約之成立以外,尚須完成給付,始得發生清償效力。
 
代物清償係「要物契約」,僅有合意並不足生效力,必須債務人實際為他種給付,且若該給付標的為不動產時,應經登記始為有效。若僅有將來將以某種給付代替清償之約定者,仍屬於債之標的變更,並非代物清償。例如雙方約定將來以車輛交付抵償借款,未實際交車者,尚不能構成代物清償。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
 
再者,代物清償的成立,需有債務人與債權人對於代他種給付為原給付的合意,並於實際給付後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即使替代給付之價值與原給付有差距,只要有雙方合意並完成給付,債務即告消滅。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接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
 
如債務人僅交付支票,但未收回原有借據,且該支票最終未得清償者,即不得視為原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因其性質仍屬以票據債務形式擔保原債,不具代物清償之效果。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上訴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
 
在清償效果方面,代物清償一經債權人實際受領他種給付,原債務立即消滅,具有確定性及終局性。即使所給付的他物價值與原債務不相當,只要雙方合意成立,亦不影響代物清償之效力。
 
學說對代物清償的成立條件歸納如下:第一,雙方間須有有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第二,雙方須合意以他種給付取代原定給付;第三,給付內容必須異於原約定的給付種類;第四,債務人須實際給付他物,並經債權人受領同意作為清償。換言之,代物清償必須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上,由債務人完成實體上的替代給付行為,債權人接受替代物後,始發生法律上的債務消滅效果。因此,學說與判例均一致認為代物清償係屬要物契約。
 
新債清償-原債暫時中止債權人行使,直至新債履行期限屆至
 
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其本質在於以契約變更債權內容,例如甲對乙原有借款債務,雙方協議改以甲供應乙一定價值之商品為償還,並約定付款期限與違約條件,構成一項新債,此即新債清償。其效果為原債暫時中止債權人行使,直至新債履行期限屆至;若債務人未履新債,則原債權可回復。
 
相較於此,新債清償則屬於「非要物契約」,其法律效果建立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合意以一新債代替舊債務之存在。當新債成立時,即具有中止舊債效力之作用,債權人在新債清償期未屆滿前,不得就舊債主張請求;但如新債到期後債務人仍不履行,則原本被中止行使之舊債權即得恢復原狀,債權人得選擇就新債或舊債請求履行。此點亦突顯新債清償與代物清償之不同:後者為完成給付後舊債立即消滅,而前者於新債未履行前,舊債仍處於暫停狀態而非完全消滅,具保留性效果。
 
實務上亦有混淆兩者概念之風險,如債權人僅同意接受他種給付但未表示清償原債務之意,即有可能被解釋為另設新債,或僅構成給付保證,若未妥善界定,將對債權人不利。因此,實務操作上,若當事人擬以物品、票據、他人保證或第三人債務之承擔等形式取代原清償標的,應於契約中明示為「代物清償」,並載明債權人接受替代物即視為原債務清償完畢,始得確保債務人之責任得以免除。否則,在給付不成或未完全履行之情況下,債務人仍可能被追究原債務之清償責任。
 
新債清償在債務人尚未履行新債前,原債仍存在,只是債權人在新債清償期限屆至前不得主張。若新債到期不履行,債權人即得選擇主張原債務清償,恢復對債務人請求之權利。此種制度設計使新債清償具有保留性質,並非一經約定即消滅原債務,因而在實務上仍需保留原債權之文件與紀錄,以備不履新債時恢復請求。
 
實務上,常見混淆兩者之情況,例如債務人將票據交付債權人作為債務清償,若未明示係為代物清償,亦未明示舊債消滅,法院多認為僅構成新債,原債權仍存在。又如債務人將支票背書交付債權人,而未取回原借據,法院可能解為僅提供履行擔保,並非清償行為。
 
在證據與舉證責任方面,代物清償需債務人證明債權人確已受領替代物,並同意作為清償,且有消滅原債權之合意。而新債清償則需舉證雙方之新債約定及其內容是否為取代舊債,若無明示排除舊債,則通常視為新債僅中止原債權效力。實務上雙方常以契約書、交易紀錄、對帳單等作為佐證,法官將依整體交易情境判斷係屬何種清償方式。
 
此外,在稅務、債權保障等領域,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亦有不同。前者因涉及資產實際移轉,可能涉及資本利得稅或交易所得;後者則屬債權關係之轉換,較少即時稅務效果。對債權人而言,代物清償有助加速取得價值實現,避免長期債權懸而未決;對債務人而言,新債清償則有利於取得彈性,延後履行負擔,對於資金調度有實質助益。從實務角度出發,當事人如欲透過清償變通方式處理債務,應明確表示係採何種清償方式,並保留必要證據文件,以防爭議發生。

-債務-債之消滅-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3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335條=民法第3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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