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放置於修車廠內之車輛,修車廠主張行使留置權,這時應該如何處理?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債務人放置於第三人處所內的動產聲請查封時,第三人若依法主張對該物享有留置權,則即使該物因法院執行程序而脫離其占有,亦不當然導致留置權消滅。此時應認定其占有之喪失屬非出於自願,留置權仍具存續效力。為保障留置權人之擔保地位,執行法院應審慎判斷是否應將執行物交由債務人保管,並在必要時回復原占有狀態。倘留置權人不服執行作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執行或就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確保自身權利不受不當剝奪。此制度安排不僅反映民法與執行法間之協調運作,亦充分體現對債權實現與實體權利保障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查封或移轉債務人放置於修車廠內的車輛時,若修車廠主張對該車輛享有留置權,此時應如何處理,涉及民法與強制執行法兩者交錯適用的問題。
修車廠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係指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且該債權與動產具有牽連關係,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得就該動產行使留置,以保障債權實現。例如修車廠對債務人逾期未支付的修車費擁有留置權,得依法對該車輛暫不返還並進一步請求清償。實務上卻常發生其他債權人聲請對該車輛強制執行的情形,導致該車脫離修車廠之占有,引發是否構成留置權消滅的法律爭議。
過去有見解認為,留置權係以「占有」為前提,若留置人喪失對留置物的事實管領,即失去行使留置權之修車廠。,一旦債權人將車輛移至他處保管,致使修車廠不再實際占有該車輛,則修車廠之留置權應認為消滅,且不得就拍定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此一見解係基於舊民法第938條規定,即留置權因占有喪失而當然消滅。然而,自96年民法修正後,第938條已刪除,其立法理由指出該規定已併入第937條第2項,並準用動產質權相關規範,導致實務與學界對留置權消滅條件產生重大變化。
留置權占有之喪失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應無民法第938條之適用,其留置權不因法院交與債務人占有管理而喪失。法院如認為適當時,仍可交由債務人保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
依民法第937條第2項準用動產質權第897至899條規定,質權人非出於自己意思將質物返還給債務人、或將之交付第三人,或在喪失占有後兩年內未請求返還者,質權始告消滅。反面解釋之下,若非出於留置權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留置權不應因此消滅。這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尤其重要,因修車廠失去對車輛之占有往往並非出於其自願,而是因執行法院基於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所為之措施,亦即是由國家公權力所介入而造成占有中斷。在此情況下,修車廠應不因其非自願喪失占有而喪失留置權,其對該車輛仍享有優先受償權。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提供第三人保護機制,凡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者,如所有權、質權、典權或留置權者,皆得依該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其權利並排除強制執行。這顯示法律本已預設在執行標的遭查封時,若有第三人依法享有實質權利,可主張排除執行,維護其法定利益。
至於「占有」是否即為此一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依民法第940條占有僅為事實支配行為,並不構成實體法律上的權利,故不包含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範圍。但若占有係基於合法之留置權所生,則其背後有實體法上的擔保權作為支撐,自屬可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執行法院認為由債務人保管查封物品較為適當,仍得指示其交付給債務人保管,修車廠僅屬暫時性喪失占有,不應因此認定留置權即告消滅。執行法院若將車輛交付債務人保管,並非即代表修車廠失去實質權利,倘拍賣未成或撤回執行,法院仍應返還車輛予原占有人,即修車廠,藉此回復其留置狀態。此亦與強制執行法拍賣兩次流標即視為撤回之制度設計相符,可避免過度干預留置權人之正當權益。
按民法第938條規定:「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但該條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刪除,立法理由並載明併入第937條第2項規定,而依該條準用動產質權第897至899條規定之結果,僅於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交付於債務人、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並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或質物滅失等情形,動產質權始消滅,反面解釋留置權人喪失留置物之占有如非因上述法定原因或非出於己意,則留置權並不消滅。本件修車廠喪失留置物之占有,係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介入,致修車廠修車廠非出於已意而喪失占有,仍應使修車廠就留置物即系爭車輛賣得價金得主張優先受償,始為公允。再依強制執行程序,動產若因二次未拍定即視為撤回,執行法院應回復原來之占有狀態,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修車廠,而非債務人,足認修車廠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僅因公權力之介入而暫時喪失,不應就此認定留置權消滅。況於執行現場留置權人通常無法提出執行名義,執行人員僅得形式審查其有無留置權,如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判斷後仍認交由債權人保管較為適當,此時如留置權即發生實體法上消滅之效果,且無法於本件執行程序主張優先受償,實有過度侵害留置權人權利之虞。…若修車廠拒絕查封,僅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動產交付請求權,尚不得違反第三人修車廠之意思,逕行強制剝奪修車廠對車輛之占有(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248頁;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101年2月初版1刷,第304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
另一方面,如修車廠當場主張其對車輛享有留置權而拒絕法院查封,法院或執行人員並不得逕自排除修車廠之意思,強行剝奪其占有。此類情況下應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由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之動產交付請求權提出執行,而非逕對實體物強制執行,以尊重修車廠所主張的留置權利。若債權人有異議,應由法院透過第三人異議程序進行實質審查,而非由執行人員片面認定其是否具備留置權。
-債務-債務擔保-留置權-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民法第928條=民法第9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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