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可以強制執行?

05 Jan, 2019
保單可以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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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發出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在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人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或給付保險金訴訟以行使權利,如於訴訟中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是否合法?對於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實務上,有些債權人,尤其是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法院發出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在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保險公司多會提出異議,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保險公司之資金,在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前,均非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即會向法院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或給付保險金訴訟以行使權利,如於訴訟中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實務見解略以:

 

一、保險價值準備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但解約金則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目前實務見解以:「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積存之保價金,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於其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與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無關,而要保人依保險法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時,其得取回之解約金係以保價金為計算基礎,可知解約金既得由要保人依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而取回,具有財產價值甚明,自屬財產上權利,而非人格權或其他非財產權,且無特別規定,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足認就保險契約終止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按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公司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計算、提存之金錢,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固有受限,但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人財產,並非保險人向特定對象所為金錢給付。換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公司之資產。亦即,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現已實現得以請求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債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終止契約?

由上開見解,簡單來說就是解約金可以執行,但保險價值準備金不可,那債權人可以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2條代債務人終止契約,以方便取得解約金?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有採否認見解,即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自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復參照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須對被保險人有一定身分,方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始生效力,而該等身分乃專屬於要保人,是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蓋人壽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且債務人購買人壽保險係為未來生活保障,縱其不終止保險契約,亦不能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基於上述理由,高等法院在此類訴訟多數均駁回債權人之主張,蓋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足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此外,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已如前述,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2號、105年度保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簡單來說,法院多數說,咸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均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生命末期或身體健康等,核其性質係屬人身保險,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要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與否,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選擇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亦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尚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參照)。

 

亦有相反之見解,如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雖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事故之標的,而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的金錢給付,亦非被保險人之生命代替物,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要保人得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另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保險法第18條、第113條規定)。且要保人之身分地位可基於法律行為,概括或個別轉讓,乃保險實務上常見之現象。又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亦可知保險契約非不得由第三人行使終止權。凡此,均與專屬權具有不得為讓與、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任何法律規定保險契約之權利具專屬權,足見要保人之身分及地位,並無任何專屬性可言。是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非專屬權,執行法院自得以執行命令終止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第120條=保險法第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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