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記錄

17 Nov, 201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記錄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信用資料的揭露制度,讓銀行及當事人互相瞭解,但是如果長時間揭露當事人的負面資料,當然不利當事人與銀行往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乃依據法令規定並參考信用資訊制度與資料保護法治發展較好的先進國家相關規定,訂定當事人資料檔案揭露利用期限規定,該規定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予公告。攸關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銀行借款或核發信用卡給當事人,為了降低交易風險,需要瞭解當事人過去一段時間的信用狀況;而當事人為避免違約紀錄成為自己日後不容易向銀行借款或申請信用卡,與銀行往來期間應會盡力履行契約義務。

 

一般先進國家均需要有一個信用資料揭露制度,讓銀行及當事人互相瞭解,但是如果長時間揭露當事人的負面資料,當然不利當事人與銀行往來,乃依據法令規定並參考信用資訊制度與資料保護法治發展較好的先進國家相關規定,訂定當事人資料檔案揭露利用期限規定,該規定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予公告。

 

揭露資料及期間

目前聯徵中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報經該會核備之資料保有期限及揭露予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利用範圍為:一、資料保存至特定目的消失。二、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之利用,當事人資料之揭露期間為:

 

一、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

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

 

二、退票紀錄

 

自退票日起揭露3年,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3年。但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者,自辦妥清償註記之日起揭露6個月;拒絕往來提前解除者,自拒絕往來提前解除之日起揭露6個月。

 

三、破產宣告紀錄、更生、清算裁定註記

 

自宣告日或裁定開始清算日起揭露10年。更生註記,自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日起註記4年,但最長不超逾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日起10年。

 

四、信用卡資料

 

(一)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5年。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6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7年。

 

(二)特約商店資料揭露期限,自解約發生日起揭露5年;特約商店每日請款交易資料,自請款交易日起揭露1年。

 

(三)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1年,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6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年。

 

五、會計師受懲戒處分資料

 

除撤銷簽證之核准及除名者永久揭露外,餘皆自處分或懲戒日起揭露5年。

 

六、其他信用不良紀錄

 

自事實發生日起揭露5年。但其他法令或契約對於各該資料揭露利用期限另有規定或約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

 

七、其他資料之揭露至特定目的消失為止。

 

目前聯徵中心其他不良紀錄之項目及揭露期限如下:

 

(一)授信債權轉讓註記資料、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最長不超過自債權移轉日起5年;而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僅於原資料利用期限及資料內容下加註債權移轉事實之資訊。

 

(二)已發生逾期、催收紀錄但尚未至轉銷呆帳階段即轉賣之債權資料,自債權移轉之日起揭露5年。

 

(三)詐騙通報資料:

 

1、警示帳戶通報資料:

自104年1月1日起,警示帳戶自通報日起揭露2年(若經原通報機關延長者,則自通報日起揭露3年)。但警示帳戶提前解除者,解原因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一經解除,則不予揭露;而解除原因為罰金、判刑執行完畢、緩起訴、緩刑及保護處分,自解除日起揭露1年,最長不超過自通報日起揭露2年。

 

2、其他金融詐騙案件通報資料:

非警示帳戶案件,依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六點規定,凡通報案件已經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彙整且開放查詢之詐騙案件相關產品,其揭露期限為5年。

 

(四)就學貸款資料:

 

凡自96年11月起新增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之學生或保證人違約資料(亦即金融機構於96年12月所列報之96年11月新增授信戶違約或逾期等資料),該債信不良紀錄將依前揭規定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聯徵中心註銷其紀錄。如於96年10月前已發生之學生或其保證人違約資料,仍適用聯徵中心一般授信資料揭露利用期限規定。

 

(五)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註記

 

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及債務人與債權金融機構簽訂之協議書內容,

1、前置協商不成立:「結案日」起加6個月。

2、前置協商成立:履約完成日或提前清償日加1年。

3、毀諾未清償:自毀諾日起加3年。(四)毀諾後清償:全部債務清償日起加1年,但不超過毀諾日起加3年。

 

(六)個別協商註記

 

1、個別協商成立者:自協商成立日起,至履約完成日或提前清償日止。

2、個別協商毀諾/終止者:自毀諾/終止日起加3年,惟不超過個別協商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日。

3、個別協商毀諾後逕行全部清償該筆債務者:自該筆債務清償日加1年,惟不超過該筆債務毀諾日加3年。

 

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金融機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第1項之法定授權規定,准許金融機構以「本人」名義代理當事人查詢其本人之信用報告(民法第103條、個資法第3條第1款及10條參照)。其查詢依據有別於以「非本人」名義、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蒐集當事人之信用資料(個資法第19條第2款參照),故聯徵中心所提供當事人本人查詢之信用報告資料範圍,係包括聯徵中心尚未自資料庫中刪除、但並未揭露予銀行為授信條件審查利用目的之過時資料,以利債務人檢視釐清並製作符合其債務關係實際情況之債權人清冊。

 

九、保證資料

 

保證人資料隨同主債務人之資料揭露,但如保證人經由債權金融機構表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消滅(包括主債務已清償、債權人更換保證人或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等),並由該債權金融機構來函請求聯徵中心停止利用該保證人之保證資料時,聯徵中心即將其保證資料不予揭露。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事業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揭露資料同意、揭露及拘束力

於我國現行之信用資料交換制度下,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當事人信用資料之蒐集(查詢)行為以及聯徵中心提供金融機構之資料利用行為均符合個資法及金融管理法令之規定,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或蒐集當事人信用資料時,均應具備授信目的或金融法令遵循之特定目的,並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金管會年月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200號函、個資法第十八條以及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十二條參照)。

除「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金融機構經常引據且較無適法性爭議之查詢依據外,所謂「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係指金融機構與當事人間尚存在有效往來之授信契約關係,當事人信用狀況之變化可能影響其履約或還款能力,授信金融機構有必要複核其客戶信用狀況,並據以參考調整客戶之信用額度或終止授信契約等

 

。如信用卡發卡機構為遵循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已核發之信用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複審」之查詢,即屬此類得引據其信用卡契約作為合法查詢依據之情形。另依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類似契約之關係」包括二種情形:「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訂定契約或進行交易為目的,所為接觸,磋商所形成之信賴關係。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或履行而消滅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形成之連繫關係。」對於授信金融機構而言,本項第一款立法定義所指信賴關係之形成,以客戶已向金融機構填具表達往來意願之申請書最為常見;同條項第二款所指之聯繫關係,係指授信契約關係因終止、無效或撤銷而不存在後,如借款人尚有欠款未清償,金融機構為確保其授信債權而查詢資料之情形。金融機構對於查詢取得之當事人資料利用並應確保其適法性及合目的性,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授信目的或金融管理法令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個資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以及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十五條參照)。

為控管金融機構落實執行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資料時,並應經由聯徵中心建置之「金融機構查詢理由填報系統」,據實填報其對於資料當事人係基於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放款或辦理其他授信業務等授信目的,其查詢之適法程序係基於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原業務往來契約書或新業務申請書)等各項查詢理由資訊,以供金融機構內部稽核部門、外部金融監理機關及聯徵中心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時,能參據金融機構所填報之查詢理由資訊比對勾稽其信用資料查詢與利用相關作業之法令遵循情形。

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個資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之授權,訂有「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依據前揭標準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聯徵中心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並應提出當事人之授權書以及當事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當事人如對於查詢其本人資料之金融機構是否屬於其曾申請往來、並得合法查詢利用其本人資料存有疑義者,即可根據查詢紀錄請求該金融機構說明其查詢理由。金融機構則有義務向當事人說明其查詢資料所具備之特定目的(授信目的或金融管理法令遵循等特定目的)及適法程序(如經由當事人書面同意、與當事人存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或所查詢之資料屬於已公開之資料、或係屬於依法令規定免經當事人同意等,詳請參閱個資法第十八條)。

聯徵中心於個人資料揭露期限屆滿時,即停止處理及利用該個人資料,不再提供銀行查詢,但如銀行基於訴訟必要,有調閱超過揭露期限之過時資料之必要者,得透過具強制處分權或調查權之司法機關核判必要性後,以公函向聯徵中心調閱,作為銀行與資料當事人間訴訟爭訟之相關書證。金融機構基於其經營策略及風險管理需要,往往本身也建置有內部的信用資料庫。

 

如在聯徵中心申請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因資料揭露期限屆滿而無紀錄,但在向金融機構申請往來時卻被告知過去的不良紀錄,其實是因為金融機構本身還保有該項紀錄所致。另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綜合審查借款戶品格、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因素,並注意風險訂價及依照銀行授信準則辦理。

 

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十四條之明文規定:「金融機構於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程序,應維持其評估之客觀性及自主性,不受本中心資訊之拘束。」「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另請參閱金管會民國年12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號函以及銀行公會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壹章二之1亦有類似之規定)。,當事人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非為銀行授信准駁的唯一依據。

 

聯徵中心蒐集、建置之個人資料,經依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報經金管會核備,各項資料均有一定之揭露期間,故不論正面或負面資料均需屆滿期間後方得停止揭露,並非債務清償後,信用不良紀錄即可以馬上刪除。

 

(相關法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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