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會新聞中時常看到假扣押的事件,而強制執行就是指討債或查封拍賣嗎?如果房屋土地要被查封拍賣了怎麼辦? 哪些動產法院不能查封?為什麼會收到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的效力是什麼?法院寄來的文書是甚麼意思? 我該如何處理?跟我借貸的人欠錢不還,我該怎麼辦?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要怎麼迅速有效地主張我的權利?一般人對於法律,總會有種望之生畏,敬而遠之的感覺,好像距離我們非常遙遠。事實上,會有這種印象是很正常的,因為如果我們從形而下的角度來看法律的話,就只會看到一堆生硬的法條文字,然後開始說文解字,並且把法律當成攻擊防禦的武器來使用。這樣的法律是冰冷且尖銳的,而在實際運作上,法律通常也是以這樣的面貌呈現在人們面前,作為解決衝突的最後手段。但如果以一個形而上的角度回歸到法律的本質來觀察的話,我們會發現,法律原本就是為了因應人類群體生活所需,目的在於調和人與人之間的利益,使得關係得以延續。這樣的法律是溫和且圓融的,而我們認為這才是法律原本應有的特質與功能,律師也不應該是搬弄法條的法匠,而是群眾和司法體系的橋樑。也因此,我們希望能承襲並發揚法律之中的人道精神,以整合法、理、情的方式,建構一個紛爭解決債務紛爭平台,提供全方位且多元化的服務,除了協助客戶迅速且圓滿的解決問題,及早回歸正常生活外,同時也期盼整個社會,因為有了我們而變的更加美好,我們長期以選擇下列專業領域為服務範疇:

 


債務確認、處理及催收

借貸也是生活中常見的法律行為類型,但也容易產生糾紛,舉凡例如:借別人東西卻被弄壞、借別人東西或借別人錢卻不還、利息沒給或沒按時給,皆可能產生糾紛;另外如果對方違反借用的期限而不還的話該怎麼處理?可否請求賠償?賠償要怎麼計算?可否請求違約金?違約金過高是否可以聲請法院酌減?等等問題,皆是借貸此種法律行為最常見的糾紛。
我們長期處理債權追償程序,如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訴訟程序.,目的簡便、迅速,可為債權人爭取時間及節省成本。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在成立借貸契約時,債權人為求保障日後債務人能依約清償債務,實現債權,通常都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相當於借貸金額之財產為其擔保,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人,債權人可就其擔保債務之財產變價受償。企業或公司在運作之下,不免會碰上帳務問題或貨款遲繳,我們提供專業的評估債務人條件,和客戶的想法及需求來進行,適當的法律動作,以及居間協調。例如:目前遇到廠商欠款,想要警惕廠商但是又不想要打壞交情,需要如何進行呢?我們能為客戶作為中間人來以最圓融的方式替客戶爭取最有利的條件,又不損及客戶的關係,做出最雙贏的決策。

 

債務清理及破產

每個人都活在法治中,大多時候我們並不有所感,唯有碰到問題時才會意識到法律和生活的息息相關,往往這時候都是遇到問題或是有所困難時,我們的專業律師期許我們能夠在人們最無助時,提供最專業且最有利的協助。債務清理程序適用對象,須為5年內為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或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清理開始之原因,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限。於更生程序,債務人須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萬元,並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始得向法院聲請。其立法特色乃採重建型的更生程序和清算型之清算程序之雙軌制,可由債務人自行決定依何種程序提出聲請。但同時採用程序轉換之設計,於符合一定要件時,法院得裁定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或債務人因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時)。更生和清算的差別在於更生類似於破產法中的和解,清算則類似於破產法中之破產程序,只是名詞不同。二者雖都屬債務清理程序的一種,但其目的、機能尚有不同。更生程序的主要特色在於由債務人繼續管理處分或經營其財產或業務,以履行更生方案。也就是說在維持債務人既有財產前提下,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清算程序則將債務人財產變價分配,以公平清償債權人。

 

強制執行及執行異議訴訟

「民事強制執行」是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的程序。而聲請強制執行要有「執行名義」,表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的存在及範圍,所以債權人民事訴訟獲判勝訴確定後,債務人如仍不依判決內容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便可藉由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的方式,對於債務人的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並以拍賣所得的價金來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執行的命令,或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執行的方法,執行時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發生,債務人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的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我們處理長期強制執行及執行異議訴訟,如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務人各類財產(存款、股票...)、拍賣抵押物、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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